经2004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均需遵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娱乐场所的发展实行规模控制、布局合理的方针。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限制不适于发展的娱乐项目,依法打击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一)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

(二)居民楼内(含商住两用楼);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立娱乐场所的地区。

第六条 下列场所内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

(一)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青少年活动场所;

(三)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

第七条 市级以上党、政、军等机关和旗、县、区级以上医院周边200米以内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场所,申请人应当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纸上就该娱乐场所的设立意向连续公告3次,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上述范围内的机关、医院不提出反对意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其经营面积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二)电子游艺场所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简历;

(四)组织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五)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六)设备名称、型号和数量及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来源、数量;

(七)歌舞娱乐场所灯光、音响检测合格证明;

(八)场所地址方位图和场所平面图。

第十条 下列经营单位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限制:

(一)星级宾馆、饭店;

(二)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写字楼、集歌舞、电子游艺等娱乐项目为一体的综合性娱乐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申请人须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手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申请人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内的娱乐场所,应当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有营业性演出的歌舞娱乐场所,须遵守国家营业性演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电子游艺场所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非法定节假日禁入标志。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有异议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前款所称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际儿童节、国庆节和双休日。

第十四条 电子游艺场所使用的机型、机种、电路板由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从事营业活动。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的营业时间限于每日8时至次日凌晨2时;特殊情况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定员标准为歌舞厅每2平方米1人;

(二)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面积不少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不得设置内锁和套间、卫生间;设置长明灯,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三)禁止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以陪酒、陪舞、陪唱等形式从事有偿陪侍活动;

(四)电子游艺场所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每年对娱乐场所进行年检。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延长营业时间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仍继续营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违法行为者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音乐演奏或卡拉OK设备和表演活动的旱冰场、酒吧、茶座、餐厅等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参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