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告知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告知,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示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相关权利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告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六)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的期限;

  (七)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需延长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九)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十)其他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前款第(一)、(二)、(三)项,可以口头告知;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需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内设职能机构会审的,主办职能机构负责履行告知义务。

  第七条 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一次告知的内容,应当与受理机关依法对外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内容相一致。

  第八条 对查找不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无法确定应予告知的利害关系人的,也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告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根据告知事项出具告知文书。

  行政许可告知文书的式样、制作及送达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告知,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