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持社会持续稳定,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维护我市各级党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信访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西省信访条例》和《山西省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正常信访,指下列情况:

  (一)信访人为精神病人及传染病人或可疑传染病人;信访人有自伤、自残、自杀等倾向和行为的。

  (二)信访事项经信访部门处理完结,信访人不服,未按《信访条例》规定申请复查,而继续缠访的;经上级机关复查,信访事项处理正确,不再处理而缠访的。

  (三)信访人不按规定的法律程序、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诉而缠访的;信访事项不属于本市管辖和处理范围,信访人无理缠访的。

  (四)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五)未经允许,携带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等进入接待场所的。

  (六)信访人谩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

  (七)信访人不听从劝导,不到指定场所信访,影响党政机关工作秩序的。

  (八)信访人在信访问题上无理取闹影响社会治安,阻碍交通,拦截车辆、拦访领导的。

  (九)煽动、策划、组织、要挟群众集体上访,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及各级党政机关召开会议的。

  (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第三条 对于非正常信访的处理应当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就地解决的原则,以及坚持思想疏导与采取法律、行政的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对于非正常信访,信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四条 对于上述第二条(一)中所述的信访部门发现信访人中有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应通报市、县区卫生部门,由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对于上述第二条(一)中所述的精神病人,信访部门应通知其所在县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部门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通知其所在县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六条 对于上述第二条(二)、(三)中所述情况,视其情节轻重,可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信访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通知信访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政府将其带回。外地的信访人由市信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处理。

  (三)建议信访人所在单位或党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四)由于缠访而影响扰乱党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按本办法第五条处理。

  第七条 对于上述第二条(四)中所述情况,信访部门对信访人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与信访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政府取得联系,共同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有关政法机关报告。

  第八条 对于上述第二条(五)中所述情况,信访部门要进行劝阻,对于不听劝阻者,信访部门有权暂时收缴信访者的有关器材。

  第九条 对于上述第二条(六)、(七)、(八)、(九)、(十)所述情况,信访部门和保卫部门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或情节严重的,信访部门和保卫部门可与公安部门联系,由公安部门视情节予以训诫,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信访部门、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就近向党政机关报告。必要时,应直接向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报告。市、县区出现50人以上的上访时,信访部门应及时报告分管领导。

  20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