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依据:沪府发[2002]16号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市劳动保障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公布日期:2004-11-15施行日期:2004-11-15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4-11-15
施行日期 2004-11-15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正文
文件依据:沪府发[2002]16号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市劳动保障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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