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一字第0930026286号令修正发布第5、6、15条条文;增订第5-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5条 文书之黑白影印、打印费,B5、A4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二元。B4、A3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三元。彩色影印、打印费,B5、A4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十五元。B4、A3规格纸张每页征收新台币三十元。邮电送达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经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书之第三人,其提出文书之影印、打印费、邮电送达费及运送费,亦同。

  文书之摄影、电子扫描费每张征收新台币十元。但自备器材操作者,不另征收费用。

  请求交付法庭录音、笔录光盘费用,每张光盘征收新台币一百元。摄影、电子扫描文书、证据而请求交付光盘,亦同。

  第5-1条 请求就文书或证据为摄影、电子扫描并打印或交付光盘,应依前条规定分别计费,合并征收。

  第6条 证人、鉴定人、通译到场日费每次依新台币五百元征收。通译之通译费另按日征收新台币三百五十元。

  证人、鉴定人、通译到场往返所需之交通费,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费用征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内以搭乘公共汽车、大众捷运系统,长途以搭乘火车、公共汽车、轮船为原则。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标准征收。但身体残障或行动不便者,市内得搭乘出租车,依实支计算征收。

  证人、鉴定人、通译住居所在离岛或国外地区,必须搭乘飞机者,或有水陆交通阻隔无法通行或指定到场之期日甚为急迫时,得搭乘经济舱等级之飞机,依实支计算征收。

  证人、鉴定人、通译在途及滞留日期内之食宿等旅费,每日不得超过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所定荐任人员每日膳杂、住宿费给与之标准,依实支计算征收。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