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1/10/2004

(第112章第49条)

[2004年10月21日]

(本为2004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21/10/2004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第2条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该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

(b)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21/10/2004

为第1(a)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载于在2003年10月13日在香港以中文一式两份签订的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空运输服务安排》中的第十条的安排,该条载录于附表。

附表 版本日期 21/10/2004

[第2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空运输服务安排》

第十条

第十条 避免双重征税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就本条而言:

(a)「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指在一方的地区*注册并以该地区为其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

(b)「收入或利润」一词,指以航空器经营航班服务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包括:

(i)包机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

(ii)为该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机票或类似的凭证,以及提供与该等载运有关的服务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

(iii)与以航空器经营的航班服务直接有关的资金利息;

(c)「主管当局」一词,就香港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由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就澳门而言,则指财政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2)一方的航空公司以航空器经营航班服务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包括参加合营航班、联营业务或国际性的经营机构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均获豁免在另一方的地区内所征收的入息税、利得税及其他税项。

(3)基于互惠原则,一方的航空公司与以航空器经营的航班服务有关的资本和资产,获豁免在另一方的地区内对资本和资产征收的任何税项。

(4)一方的航空公司从转让用于经营航班服务的航空器和转让与经营该航空器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均获豁免在另一方的地区内对该等收益所征收的任何税项。

(5)双方的主管当局将通过协商,尽力解决涉及本条的诠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困难或疑问。

(6)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生效日期)的规定,每一方仍须通知对方已完成根据其法律使本条生效的有关程序。本条于最后一份书面通知的日期生效,并随即在下述年度适用:

(a)在香港方面,自本安排*或本条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的公历年翌年的4月1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澳门方面,自本安排或本条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的公历年翌年的1月1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税务年度。

(7)如本安排根据第二十条(期限)予以终止,则本条在下述年度即告失效:

(a)在香港方面,自本安排终止的公历年翌年的4月1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澳门方面,自本安排终止的公历年翌年的1月1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税务年度。

(8)如双方为避免对有关收入、利润、资本和收益双重征税而签订提供类似本条所述的豁免的安排,则在该安排生效期间,本条没有效力。

* 附∶ 航空运输服务安排的第一条部分载录如下:

“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安排中∶......

(b)「地区」一词在香港方面,指国务院令第221号所颁布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上特别标示的土地和海域,在澳门方面,指国务院令第275号所颁布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上特别标示的土地和海域;......

(d)「本安排」一词包括本安排的附件及对附件或本安排所作的任何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