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61271号令修正发布第3~5、8、9点条文及第6点条文之附录四

  三、申请变更编定,应检附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书图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

  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款文件,得依个案实际情况要求检附。申请变更编定标的位于山坡地范围,且属应依本规则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提送项目小组审查之变更编定案件,其应检附之文件,至少应包括不得规划作建筑使用之评估或说明数据及相关专业技师签证文件。

  四、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所称「变更前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如附录一(一);「有关机关」如附录一(二);「变更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如附录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申请人所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应依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征得变更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并就事业计划之可行性、必要性(或总量管制)、土地区位或面积规模等予以审查。

  前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征得有关机关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请人于提送兴办事业计划前,先就第一项附录一(二)所列查询项目逐一向各该主管机关(单位)查询,并将查询结果附于兴办事业计划书内,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如申请人未检附者,则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各主管机关(单位)查明,作为准驳兴办事业计划之参据。

  五、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变更编定案件后,由主办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审查,必要时得实地会勘,其审查作业程序如附录三及附录三之一。

  八、申请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以各该使用区无其它适当使用地可变更编定者为限,且以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兴办者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征得变更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后核准其兴办事业计划者,得申请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一)财团法人兴办文教设施。

  (二)兴建学校。

  (三)设置幼儿园。

  (四)发电厂、变电所、配电中心、输配电铁塔、油库、输油(气)设施、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天然气贮存槽、加油站、加气站、加压站、整压站、配气站及计量站等设施。

  (五)自然泉饮用水包装设施。

  (六)农(渔)民团体兴建农、水产品集货及运销场所、冷冻(藏)库、粮食、肥料仓库、办公厅舍等相关设施。

  (七)农(渔)业团体兴建农、水产品集货、运销场所、冷冻(藏)库等相关设施。

  (八)农、渔业生产(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饲料制造)及运销计划设施。

  (九)粮商兴(扩)建碾米设备暨相关设施。

  (十)住宿、餐饮、自产农(乳)产品加工厂、农产品及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等休闲农业设施。

  (十一)动物收容处所。

  (十二)兴办社会福利设施。

  (十三)土资场及土方银行等相关设施。

  (十四)液化石油气及其它可燃性高压气体容器储存设施。

  (十五)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及精神复健机构。

  (十六)废弃物清除处理、废(污)水处理及防治公害等相关设施。

  (十七)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及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设置之设施。

  (十八)电信机房相关设施。

  (十九)电磁波相容检测实验室。

  (二十)经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之开发案件,无适当用地可供办理变更编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筑设施。

  (二十二)生物技术产业设施。

  (二十三)运动场馆设施。

  (二十四)企业营运总部(以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推动企业营运总部行动方案」等相关规定核定者为限)。

  前项各款兴办事业计划,依规定需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应检具其核准文件办理变更编定。

  本要点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发布后,兴办第一项第二十一款宗教建筑设施所需之用地申请变更编定者,应一律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九、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拟变更原用途作为第八点各款规定之特定目的事业使用者,申请人应依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拟具兴办事业计划,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前,应征得变更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并于核准时副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相关单位,惟无需办理变更编定异动手续。

  前项使用面积达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应办理使用分区变更之规模者,应征得区域计划拟定机关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