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领和管理

  第三章 待遇

  第四章 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市人事局关于《太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我市工作或创业,加速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我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愿来我市工作或创业,不愿改变其原住地的户籍、不接转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太原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申领《居住证》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二)有大专以上学历且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需求;

  (三)有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证书且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需求;

  (四)具有特殊技能并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引进人才《居住证》核发工作。

  领取《居住证》的人员,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暂住证》。

  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进人才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管理

  第五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或创业的证明;

  (二)持有人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业务,查询相关信息的证明;

  (三) 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相关信息。

  第六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5年。

  第七条 符合申领《居住证》条件的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太原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在申领《居住证》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申领人员填写的《申请表》及其近期免冠照;

  (二) 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或职业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材料;

  (三)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

  (五)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申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书;

  (七) 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居住证》有效期限,颁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领人。

  第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延期续签新证的,持有人可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未续签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挂失并补办新证。

  第十二条 持证人聘用合同期满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收回其《居住证》交由发证机关注销,并书面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待遇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申报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我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和资格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我市国家公务员招录条件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相关考试。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经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或项目聘用等方式,聘用到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在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来我市的,按其居住地由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可不转移。其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后,离开我市时,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没有设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可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按上款规定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当其离开我市时,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没有有关保险机构的,可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我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将其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我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可以把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与在我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我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转移或支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工作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愿意取得我市户籍的,可以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五条 个人伪造材料骗领《居住证》的,由批准机关取消其申领资格;已领取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为聘用人员出具虚假材料申领《居住证》,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务谋取私利,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随同来我市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