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十一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制定内部工作制度、内部管理制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六)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特别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洁、准确,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不得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内容。

  第七条 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内容。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政府决定是否立项。

  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或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第十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除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

  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认为需要增加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应当书面向市政府请示,对增加规范性文件项目的理由、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市法制局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就增加项目的必要性、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及市政府决定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时间,按要求完成起草工作,按时报送审查。没有按时完成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的原则,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在听证会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报送审查。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等;

  (六)调研报告;

  (七)国内外有关资料。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对主要问题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听取、采纳意见和协调的情况等。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没有必要性或者没有可行性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四)与有关规范性文件不相协调、衔接的;

  (五)没有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的;

  (六)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协商的;

  (七)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的。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可以就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或到外地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吸取外地的经验。可以就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重大问题,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直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法制局作说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重新提交审议的,由市法制局作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局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市政府办文程序报请市长签署。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在《政府工作》、《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布。

  《政府工作》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才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不受30日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送审稿,市法制局参照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法制局依法上报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局研究处理。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所需经费由起草单位负责。

  起草单位应当为市法制局进行调查研究、举行听证会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1日颁布的《韶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