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畜牧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强化监管措施,完善监管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的行为。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赔偿;

  (五)辞退;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法制、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