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4]95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以下简称107号文,见附件1)和广州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调整后的〈广州市再就业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穗就[2004]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见附件2)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社会保险补贴收入,应符合107号文第四(一)点和19号文第一点的条件;

  (二)岗位补贴收入,应符合107号文第四(二)点和19号文第四点的条件。

  根据国家免税政策,纳税人在按月(季)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可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收入和岗位补贴收入,作为纳税调整减少处理;在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则作“免税所得-免税补贴收入”处理。根据107号文第四点关于“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第四条确定的配比原则和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发生的与社会保险补贴收入和岗位补贴收入有关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市地税局《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2]324号)第四点与上述政策有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二、纳税人取得107号文及19号文所列的其他补贴收入,应按规定计缴企业所得税。

  附件1: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

  附件2:广州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调整后的《广州市再就业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穗就[2004]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