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中央银行台央业字第0940008933号令修正发布第4、5点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生效

四、承贷银行办理本融资之贷款条件如下:

(一)贷款对象:九二一地震受灾户,其自有住宅毁损经行库勘查属实者。受灾户得由因地震而毁损之自有住宅所有人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亲中一人申贷。

(二)受理期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届满后,第二点所定专款尚有余额时,得在该余额范围内继续受理。但不得逾九十五年二月四日。

(三)贷款额度、利率:

1.购屋及住宅重建贷款每户最高三百五十万元,一百五十万元以下免息,逾一百五十万元部分,固定年率三%;修缮贷款每户最高一百五十万元,固定年率三%。

2.购屋及住宅重建贷款金额逾一百五十万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修缮贷款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其固定年率均由三%调降为二%。俟邮政储金一年期机动利率回升至年息五.三五%时,自行调整为三%。

(四)贷款期限及偿还方式:贷款期限最长二十年,贷款本金及贷款期间全部利息自第四年起平均摊还。

五、承贷银行得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向本行申请动拨本融资。期间届满后,第二点所定专款尚有余额时,得在该余额范围内继续申请动拨。但不得逾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届期如重建工程仍未完成,经承贷银行核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