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4001858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执行机关为台中市殡葬管理所。

  第3条 骨灰之抛洒或植存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4条 本府得于公园、绿地、森林或其它适当场所划定并公告范围,供骨灰抛洒或植存。

  本府得视需要定期办理骨灰海域抛洒,其实施方式由执行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5条 骨灰抛洒或植存之区域,不得设置任何标志或设施,并不得有焚香、燃烧冥纸或破坏景观环境之行为。但主管机关设置者,不在此限。

  第6条 申请骨灰抛洒或植存,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检具火化许可证明、骨灰(骸)迁出或起掘证明及火化场出具之骨灰(骸)再处理证明文件,向执行机关提出;并于执行机关核发证明后,始得依指定之地点及方式抛洒或植存。

  第7条 本府得办理骨灰抛洒或植存之联合奠祭。

  第8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执行机关另定之。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