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40000009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
第11条 应受尿液采验人经合法通知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到场而拒绝采验者,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得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许可,强制采验。但有正当理由,并经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采验。
前项强制采验,须强制到场者,由警察机关协助执行到场。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项强制采验之执行结果,应通知许可强制采验之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公布日期:2005-01-21施行日期:2005-01-21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院台法字第0940000009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5-01-21
施行日期 2005-01-21
发布部门 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40000009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
第11条 应受尿液采验人经合法通知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到场而拒绝采验者,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得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许可,强制采验。但有正当理由,并经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采验。
前项强制采验,须强制到场者,由警察机关协助执行到场。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项强制采验之执行结果,应通知许可强制采验之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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