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40000009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

第11条 应受尿液采验人经合法通知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到场而拒绝采验者,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得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许可,强制采验。但有正当理由,并经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采验。

前项强制采验,须强制到场者,由警察机关协助执行到场。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项强制采验之执行结果,应通知许可强制采验之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