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40085002号令修正发布第2~4、7条条文

第2条 本办法之噪音防制费,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收费标准」之规定收取噪音防制费支应。

前项噪音防制费应作为噪音防制之用,该项费用应优先用于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机场附近噪音防制措施,其余得视需要用于维护相关居民健康设施及活动等。

前项所称机场附近,指环保机关公告之各机场周围航空噪音防制区(以下简称各地区)。

第3条 噪音防制费之用途如下:

一、办理各机场航空噪音防制区航空噪音防制设施所需之费用。

二、委托办理航空噪音监测、防制、审查作业及技术研发等相关工作之费用。

三、民航局、各航空站及机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航空噪音防制经费所需之行政作业费用;该费用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各机场噪音防制费之百分之五;该项费用地方政府得以代收代支方式办理。

四、办理其它航空噪音防制相关工作之费用。

五、维护相关居民健康设施及活动之费用。

第4条 各地区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视航空噪音影响程度,参酌当地机场征收噪音防制费之数额与接受航空噪音防制区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筑物所有人研提之噪音防制设施申请书及经费表,排列申请补助之优先级,送请民航局审核后逐步依下列各款补助:

一、第三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学校、图书馆、医疗机构与住户,以及第二级、第一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学校。

二、第二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图书馆、医疗机构。

三、第二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住户。

四、第一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图书馆、医疗机构及住户。

五、维护相关居民健康设施及活动。

前项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请人名称及内容。

二、申请补助机关。

三、申请人资格证明文件。

第一项噪音防制经费补助工作计画由民航局定之。

前项工作计画应包括受补助对象提出申请书之程序、初审、复审及检查工作流程。

第一项合法建筑物系指经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核认可之建筑物。

第7条 各机场航空噪音防制区如跨越直辖市、县(市)政府之行政区者,当地机场征收之噪音防制费得按空军或民航局所绘等噪音线图内之面积或户口数等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