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各结算成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相关规程的批复》(银复[2005]8号),现发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结算操作细则》,自即日起实行。

  特此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结算操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4]第12号公告颁发的《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取得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在首次申请短期融资券发行前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签订“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二)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业务操作授权书”(附件1)。

  第三条 在办妥上述手续后,中央结算公司为发行人开立短期融资券发行账户,并为被授权人员设置操作权限。

  第四条 发行人在每期短期融资券发行前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时间安排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附件2)。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后即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无误,中央结算公司于申请书收到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行时间并通知发行人;

  (二)经审核有误,中央结算公司于发现当日及时反馈发行人,发行人修改后重新申请。

  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短期融资券发行时间的安排原则为:

  (一)按照收到各发行人申请书并审核通过的时间先后进行安排,先通过的先安排;

  (二)同一日期同一时间段只能安排一家发行人;

  (三)与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及商业银行债券的发行招标日期错开;

  (四)尽量将短期融资券的到期日与法定节假日和非营业日避开。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以“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时间安排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附件3)的形式向发行人通知发行时间。

  第七条 发行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在发行招标日前三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具体要求如下:

  (一)应披露文件:

  1、当期短期融资券发行公告(格式参照现行债券发行公告)

  2、当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件4)

  3、信用评级报告

  4、投标人名单及联系方式

  (二)所披露文件应以电子版形式送达中央结算公司,格式为PDF,签章以JPG图片格式扫描制作。

  第八条 对于第七条所披露的信息,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拆借中心)。

  第九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招标应于所公告的日期和时间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

  第十条 短期融资券发行招标结束后的当日,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签章确认的《发行认购额与缴款额汇总表》,将中标人的中标额度记入其债券账户。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于短期融资券债权债务登记日16:30前,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款到账确认书》(附件5),中央结算公司据此办理债权债务的确认登记,并向发行人出具《短期融资券登记托管手续完成确认书》(附件6)。

  第十二条 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中央结算公司将相关发行招标情况(附件7)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发布,并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同日,该期短期融资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转让。

  第十三条 短期融资券到期日(T日)前三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T-2),即到期日前第四个工作日(T-3)日终起截止过户。

  第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于每个交易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持有短期融资券数量超过该期短期融资券总托管量2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附件8),并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

  第十五条 短期融资券的到期日遇法定节假日和非营业日顺延至次一工作日。

  第十六条 短期融资券付息、兑付时,发行人应在不迟于到期日上午10:00前将待兑付短期融资券的本息款项一次足额地划至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迟于短期融资券兑付日日终,将发行人划入的待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款向短期融资券持有人的预留资金账户划出。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完成兑付资金代理拨付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出具《短期融资券代理兑付手续完成确认书》(附件9)。

  第十九条 如发行人未能按期、足额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资金账户划入待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款项,中央结算公司将在短期融资券兑付日日终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附件10),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条 发行人在收到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短期融资券登记托管手续完成确认书》或《短期融资券代理兑付手续完成确认书》的五个工作日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发行登记服务费或代理兑付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控制其待偿还余额。中央结算公司对于待偿还余额超过上限的发行人将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附件11),并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

  第二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每半年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证券公司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

  第二十三条 短期融资券的托管、结算业务及本规则未尽事宜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与细则处理。

  相关业务咨询、联系方式见附件12.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7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