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特制定《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税法规定,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1)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或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2)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偶然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劳务报酬所得实行加成征收、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扣除800元费用;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的,扣除20%的费用。

  偶然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每次收入额。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支付个人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如果纳税人取得奖金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可将奖金收入减除“当月工资与8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款。

  第六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领导应带头缴纳税款并支持代扣代缴工作,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为办税部门,并指定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第七条 同一单位的不同部门支付给个人的应纳税所得,应报单位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财务部门或办税部门汇总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制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以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每一纳税人的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纳税资料。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按偷税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代扣代缴负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据不缴纳的视为抗税。

  第十九条 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偷税、抗税,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处罚外,还应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掌握扣缴单位基本情况,并发放代扣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地方税务机关联系,咨询有关扣缴事宜,提供有关纳税资料,依法及时足额代扣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代扣代缴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公告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帮助代扣代缴单位建立规范的扣缴规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