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先进模范人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中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市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作为成员共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级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研究制定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的动态管理制度,接待和处理有关劳动模范问题的来信、来访;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市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活动及命名表彰大会每5年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市评委会研究并报市政府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市政府可以随时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名额,由市评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邓小平理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

  (三)诚信实干,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中业绩突出,在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市劳动模范的具体评选条件由市评委会确定。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

  (二)公开、公平、公正,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第八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劳动模范,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选,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农民经村民委员会、其他劳动者经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各级工会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劳动模范评选实行条管的产业,应当经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

  (三)市评委会办公室对县(市、区)、市直部门、单位、条管产业的省属单位上报人选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评委会审核。

  (四)市评委会审核后确定的市劳动模范名单,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命名,其中涉及县级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审定后再命名。

  第九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拟授予的劳动模范,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经市评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按有关程序审定命名。

  第十条 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召开命名表彰大会予以命名表彰,其中来自企业和农村的人员授予“景德镇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来自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人员授予“景德镇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命名表彰,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对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市劳动模范2000元/人。

  (三)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看病的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优先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6个月以内工资照发,6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75%发给。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劳动保险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企业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必须保证劳动模范参加社会各项保险;困难企业要优先保证劳模医疗费用的报销;未进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和农村中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由县级以上同级社会保险局将其纳入大病保险范围,具体的经费由同级政府筹措解决。

  (四)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劳动模范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按再就业优惠政策申请小额贷款,可凭荣誉证书办理信用放贷。并按每人每年1000元给予社保补贴,设立个人帐户,享受3年。

  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劳动模范愿意参加政府安排的公益性就业岗位,不受年龄限制。

  (五)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的待遇,疗(休)养、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劳动模范凭荣誉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窗口行业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等待遇。

  (八)足额享受低保金待遇。

  本人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劳动模范,低保金按标准足额发放。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市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第十六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应当与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九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劳动模范的各种优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