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于2005年6月1日前报送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目标办)。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政府机关负责法制、监察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区域规划、重大改革措施、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

  (四)行政许可相关事项;

  (五)本级政府及部门机构改革事项、行政编制、人事任免、公务员考试录用、退伍军人安置、评先表彰、人员分流、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等;

  (六)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大额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七)本级政府或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八)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九)大宗商品的政府采购及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等;

  (十)征地补偿、行政处罚、社会保障、解困住房价格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政策制定和实施,以及一定时期内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本级政府提出的解决办法等情况;

  (十一)本级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进展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七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内设机构和各自承担的职责,本机关正副职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需要公开的办事人员的职务、职责、姓名、照片;

  (二)本机关职业(行业)行为规范或工作守则,廉政勤政制度;

  (三)本机关负责的执法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权限;

  (四)本机关执行处罚的依据、罚没收入金额及上缴财政情况;

  (五)本机关办事机构和承办人员、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和要求、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服务承诺、办事纪律以及违诺违纪的投诉处理途径;

  (六)本机关重点工作和重要决策事项;

  (七)本机关领导班子年度工作任务目标及分解、工作进度及完成情况;

  (八)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本机关的批评意见、建议及其处理情况;

  (九)本机关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本机关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对内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本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及干部选拔调整和奖惩等情况;

  (四)本机关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

  (五)涉及本机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信息都应主动向社会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但是,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或公开可能危害公众利益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妨碍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

  政府机关备忘录可不向公众公开。

  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确有特殊情况暂不宜公开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公开。

  第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本机关政务信息的形式。

  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便于本机关大多数人知晓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和相对固定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经常性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以固定的载体在固定的时间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开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误导公众。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务信息义务人应当在接到权利人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所需政务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且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应公开而未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迅速公开;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专橱专册保管,设专人管理。档案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上级印发的有关文件,本机关制定的有关政务信息公开的各项制度、工作安排、会议记录、群众提出的意见及对所提意见的答复和处理结果以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信息、报道、图片、总结、典型材料等。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政府机关指定本机关的内设机构受理对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各项规定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各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及时了解各义务人落实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

  (四)向权利人以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政务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六)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虚假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