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具有城镇户籍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自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之日起90日内,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民政部门应当核实并与申请人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受理自谋职业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五条 取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城镇退役士兵,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照不低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两倍,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转业士官按照不低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三倍,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城镇退役士兵属于二、三等伤残军人并申请自谋职业的,除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按照现行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其家属和子女根据户口迁移政策办理户口迁移。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办理落户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或者到用人单位就业后,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自愿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

  城镇退役士兵到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城镇退役士兵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城镇退役士兵在自谋职业期间未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在就业后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合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条 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

  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财政补助。

  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国家机关或者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当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复试或者录取。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缴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五)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

  前款规定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以按照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

  前款规定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以按照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征比例计算公式为: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自有收入年度开始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可以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当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关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