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市政府决定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铁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5]49号)和《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的规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行政、城市地下水资源、民政殡葬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见附件),从即日起,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今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辽政[2005]49号文件规定的11个方面的城一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亦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

  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三、本通知发布之前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已经立案查处尚未结案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移交给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

  四、关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的其他职责,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一、下列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3.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5.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6.城市绿化条例

  7.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二、下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

  1.《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至(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至(四)、(六)、(七)项,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6.《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7.《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0.《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四条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4.《取水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5.《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6.《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7.《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8.《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