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便捷、有效调解产权交易合同争议,保障和方便当事人的产权交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设立产权交易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在本所产权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合同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总裁室成员、法律监管部、办公室、研究发展部、产权交易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为主组成。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还可以聘请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产管办等相关政府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以及各方面专家学者等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

  调解委员会成员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聘任,每届任期二年。

  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法律监管部。

  第三条 调解产权交易合同争议,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产权交易合同争议不公开、不收费。

  第六条 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委托会员递交有关申请材料;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七条 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调解委员会认为不适宜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其他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产权交易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和产权交易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调解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受理产权交易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简单的产权交易合同争议案件,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请,委员会可派出调解员当场调解,并形成协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平调处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主持调解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该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应当回避,由调解委员会决定。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指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提前三天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及委托代理的会员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调解委员会进行协调的,调解委员会可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产权交易合同。

  调解协议或者新的产权交易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另一份由调解委员会存档。

  第二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调解终结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并由调解员署名,加盖产权交易合同争议调解专用章。

  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终结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