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粮字第0941101198号令修正发布第3~6、8~11、13、16、22、24、25、32、40、46~48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三、农粮署所属区分署(以下简称分署),得视公粮稻米业务之需要,依政府采购法规定以公开招标方式,增设委托仓库。原有委托仓库,分署得视业务需要及其履约情形于委托合约期限届满前,依政府采购法规定以限制性招标方式办理。

合约有效期间最长为4年。

四、委托仓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粮商营业执照、工厂登记证、营利事业登记证,如为公司组织并须领有公司执照。

(二)地点适中、交通便利、地势高亢无淹水之虞,其厂房内外环境无危害公粮稻米收储之安全与卫生。

(三)库房应为钢筋混凝土造或加强砖造之合法建筑物,仓容量在二千公吨以上,并具有第五点规定各项设施及有空余建地可资随时扩建。

(四)加工及集尘设备完善,每小时糙米加工能量须达3公吨以上。

(五)计算机软硬件设备及接口设备一套与操作人员,能执行粮政信息网络系统及打印相关报表。

(六)有提供财产担保能力。

(七)具有经营粮食业务经验,信用可靠。

五、委托仓库收储公粮稻米之库房,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库房坚固完好,屋顶须钢筋混凝土造或钢架造,并装设隔热、防水设施及通风与消防设备。

(二)墙壁加涂防水浸湿材料。

(三)窗户设防鸟设施,仓门设置防鼠板及防鸟网。

(四)地面坚实干燥,并高出地盘线三十公分以上。

(五)设置温度计、湿度计。

(六)仓库内墙壁,绘制测量仓存公粮数量长、宽、高之标示尺。

(七)库房四周,建筑围墙,并开辟排水沟。

六、委托仓库经收公粮稻米区域及项目,由分署协商划分,并报农粮署备查。

八、农会承办公粮稻米业务,应由全体理事及总干事为连带保证人。合作社、合作农场及民营碾米工厂、公司、行号等(以下简称民营委托仓库)承办公粮稻米业务者,除应觅妥二家以上殷实商号或自然人二人以上之连带保证人外,并应提供财产担保或由银行担保。负责人之配偶及直系亲属,不得列为连带保证人,但得提供财产担保。

民营委托仓库所提供之财产担保经检讨已达应提供财产担保金额百分之二百以上者,得免除连带保证人之保证。

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如欲中途退保,应以书面通知分署,在被保证人未觅妥接替之连带保证人,并经分署查对核准前,其连带保证责任不得免除;连带保证人仅以口头或登报退保,概不生效力。被保证人如未能于连带保证人声明退保三个月内另觅妥连带保证人时,分署得暂停或终止公粮稻米委托业务。

分署第一次对保应于合约签订完妥后2个月内完成。嗣后每年应办理对保一次,并于4月底前完成对保手续,必要时并得随时查对;惟农会之对保则仅就理事或总干事异动部分办理。

九、民营委托仓库提供财产担保,其担保金额计算标准如下:

(一)按委托仓库当年1月底各类型之稻谷库存数量百分之五十,分别乘前一年当地县、市各类型稻谷之平均市价后再加总计算。

(二)委托仓库当年1月底之库存稻谷数量百分之五十,少于最近四期平均经收稻谷数量者,依该委托仓库最近四期经收稻谷数量之平均值计算,未达四期者或最近四期内有未经收稻谷者,以实际经收各期数量平均值计算;其为新指定委托仓库者,依分署估计该委托仓库当年可经收数量计算,惟实际经收数量超过估计数量者,应于经收结束三十日内补足。有关稻谷价格之计算同前款规定。

前项担保金额,应全部办理抵押权或质权设定登记或由银行担保。

民营公粮委托仓库如同时承办各项白米加工业务者,其承办各项白米加工业务所提供财产担保金额得并入公粮稻米委托仓库应提供财产担保金额计算。

十、民营委托仓库提供财产担保,其财产价值认定标准如下:

(一)土 地:以最近一年公告现值为准。

(二)建筑物:以该建筑物最近一期房屋税单内所列课税现值百分之二百范围内认定,惟钢架建筑物,以课税现值计算。

(三)有价证券:以政府发行之各项公债、储蓄券及各行库填发之定期存款单限,并按面值认定。

十一、分署应于每年2月份依据当年1月底民营委托仓库之库存公粮稻谷数量,检讨其所提供财产担保,如有不足者,限于当年四月底前补足,逾期未补足者,应暂停经收公粮稻谷,并将办理情形报农粮署备查。

十三、委托仓库收储公粮稻米之库房,应编列号次,并将仓库结构、设施列报分署,经分署列管编号之库房,非经分署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十六、收储公粮稻米之库房,应保持清洁完善,并于每期收储公粮稻谷前喷洒防虫药剂,平时并应注意虫、鼠、鸟害防治。

二十二、委托仓库对收储之公粮稻米,应随时防范潮湿、发烧、鸟害、鼠害、虫害、火灾、盗窃等情事,如发生损失或品质不合格时,应由委托仓库负责赔偿相同类型、型态、等级、数量之合格新期稻米,或以当时政府计画收购公粮稻谷价格折算赔偿现金。

二十四、委托仓库碾拨收储之公粮稻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粮稻米之拨付依分署通知办理。

(二)收储之稻谷应凭分署通知始得碾成糙米或白米等,其品质、包装应符合本会公粮稻米验收作业须知之规定。

二十五、委托仓库拨付或交运之公粮糙米、白米、捣碎糙米、切碎白米,应以经分署检验合格,并于缝系卷标上加盖检验合格章戳者为限,及凭分署开立粮食出仓单或交接单办理。

三十二、委托仓库保管之公粮稻米,除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灾害外,其因经收不实、保管不善,致品质未达规定验收标准者,分署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即派员前往勘查,经查验属实后,通知委托仓库出具切结书,于20日内负责赔偿相同类型、型态、等级、数量之合格新期稻米,或以当时政府计画收购公粮稻谷价格折算赔偿现金。

(二)验收稻谷如有擅自变更验收标准违法图利者,应即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前项不合格之公粮稻米,于委托仓库赔偿后,由该委托仓库自行处理。

四十、委托仓库收储公粮稻米库房内,应严禁烟火、存放易燃、易爆之危险物品,及与收储公粮、加工业务无关之物品,并不得在距离库房25公尺内焚烧废物等。

四十六、委托仓库办理公粮稻米业务有下列情事者,终止委托合约:

(一)侵占或亏短公粮稻米、收购稻谷资金、及其它转贷资金,经查属实者。

(二)经收公粮稻谷,未据实入帐或擅自变更验收标准,及量器、衡器与水分测定器之定程,巧取图利,经查属实者。

(三)拒绝加工、调运、阻拨稻米或加工时?入非指定之原料者。

(四)民营委托仓库负责人未实际执行公粮稻米业务,经查属实者

(五)未依规定承办公粮稻米业务,经通知限期改正仍未能改正者。

前项终止委托,应由分署报农粮署备查。

四十七、分署对各委托仓库,得因业务量减少或停办业务时,暂停经收公粮稻谷或终止委托,并报农粮署备查。

四十八、民营委托仓库负责人如因继承、财产分配(分家)而有变动时,应先检附有关证件,送交分署同意后,再行变更各项证照,并重新签订合约及办理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或设定登记。

民营委托仓库名称、地址如有变更,依前项规定办理。

前二项变更,应由分署报农粮署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