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我市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加强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游泳场所卫生标准》要求,作好游泳场所开放前的审查、验收工作,对未达到卫生要求的单位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督促各经营单位完善游泳场所的设施建设。

  (一)所有的游泳池必须有循环净化水设施,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将不准开池营业。

  (二)各游泳场所设更衣室、沐浴室、厕所,应符合GB9667—1996的要求。

  (三)通往游泳池走道中间必须设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20cm)。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各经营单位完善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制度。

  (一)各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卫生档案。

  (二)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三)禁止出租游泳衣裤,并有规范醒目的禁浴标志。

  (四)对于游泳池水净化、消毒、池水余氯测定、池水更换及消毒药投放、浸脚池水更换等应有详细的记录。

  (五)游泳池开池期间必须设有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对游泳者入池前健康状况的询问,并作好记录。

  (六)室内游泳池必须每天对内环境进行消毒,加强通风换气,加强游泳池周围及外环境的清洁卫生工作。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大对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执法力度,游泳池开放期间应加强池水水质的卫生监测。

  五、我局将于7月中旬组织检查组对全市游泳场所进行抽查(具体抽查时间另行通知),抽查结果将进行通报。

  二○○五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