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绿化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四日

  淮北市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由下列六类组成:

  (一)公共绿地:市级公园、区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道路、广场绿地及风景名胜区;

  (二)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内的环境绿地和居住区游园;

  (三)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园林苗圃;

  (五)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生态环境、卫生、安全等以防护为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具有防护功能及一定的景观价值、影响城市整体风貌的规划区内的林地。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城乡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下属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市科技、城市绿化、林业等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鼓励培养、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新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先进设备,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市植物检疫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的检疫工作,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管、认养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和道路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局部变更的,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每年城市绿化应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本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规划指标,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对已建成的绿(林)地,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街头绿地(花坛)、外环线绿带,以及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河堤、山林绿地、生态防护林地等绿(林)地划定规划绿线。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规划绿线。不得在规划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留足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应配置的绿地率均应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执行,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各类绿化工程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确有特殊情况的,绿化工程内绿化期限可以推迟,但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从事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或施工的单位资质等级的申报、审批工作,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大型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并实行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程建设的规范管理。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居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五)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构成市、区、街道三级管理网络,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级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城市主要干道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区级公园、城市次干道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区城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的公共绿地及居住区内部道路行道树,除实行物业管理的以外,其余的由街道负责管理,各区城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四)单位附属绿地内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技术性养护修剪。确须砍伐、移植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交通安全时,管、线和交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建成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期满后,由占用者负责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严重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的根、茎、叶、土壤等;

  (二)损坏花卉的整体或局部;

  (三)践踏、挖掘或开路等破坏草坪、绿篱等地被植物;

  (四)在城市树木花草周围或绿地内乱倒废弃物、垃圾等;

  (五)依树盖房、搭棚、立牌、刻损树干、系绳晒物等;

  (六)损坏与绿化植物相配套的人工构筑物、设置物等绿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的维护、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濉溪县城及其他建制镇、非标准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7年发布的《淮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