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卫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5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修改,现予重新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赣州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一号令废止。

  二OO五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文明、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实行一体化管理,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建立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三)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五)公安、市政养护管理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六)交通、水利等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河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七)其他有关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城市规划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第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提倡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条 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具体执行范围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其整洁美观。

  城区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应当做到安全、整洁、美观,符合户外广告管理法律规定,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将炉口、排油烟窗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禁止将饮食残羹剩水倒入街道、人行道或人行道树穴。

  第十五条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人行道、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及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围档;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必须采取进出口处铺设硬质路面等有效措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和流浆外溢。

  第十八条 在城区设立从事车辆清洗的经营场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洗车,并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凡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辆均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垃圾清运车辆必须有统一运输标志,车辆密封完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运,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城区主要出入口通道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

  (二)市区铁路、公路、航道沿线由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单位内部区域和卫生责任区由各责任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卫专业单位代扫代运;

  (四)城市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五)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卫专业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六)高层建筑、综合楼院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

  对已经出售的商品住宅、综合楼院,没有产权单位的,其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由所在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环卫专业单位负责。

  (七)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综合楼院,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卫专业单位代扫代运。

  第二十一条 环卫专业单位统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人行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二)乱倒粪便、垃圾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未经处理排放污水;

  (四)随地堆放、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其他污染城市公共场所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火车、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河道,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河流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商店门前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货物、箱筐等;经批准在街头临时增设的销售网点应当设置护栏,设置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洁净。集贸市场逐步推行蔬菜净菜上市。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当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规范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二十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上的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理,不得沿途丢弃;畜禽、流散物品运输车辆经过市区洒落粪便和流散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有偿清除。

  第二十七条 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逐步实现容器化、密封化、机械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垃圾中转站、各种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应当经常保持完好、洁净。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临街单位(门店)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不得将碎砖、瓦砾、废土、粪便和有毒、有腐蚀性废弃物倾入垃圾中转站,禁止将废弃物裸露于市。

  第二十八条 处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废渣,应当向卫生和环保部门报告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施无害化处理,按指定的线路、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者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报告登记,并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地面、坑位、门窗的整洁卫生;

  保持厕所的给水、排水、照明、通风、储粪等设施完好,定期消杀,防治蝇蛆。

  商场、贸易市场、娱乐场所、宾馆必须设有内部公共厕所,并向顾客开放。

  第三十条 生活废弃物的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等,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流散物体运输和建筑余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环卫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环卫设施,环卫专用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逐年更新。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是指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壳箱、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及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公用和民用建设中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的定点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相关单位逐步解决、改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市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各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其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三十六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站、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壳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小区建设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壳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化粪池应当便于抽运和进出车辆。

  第三十七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果壳箱,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限期改造。

  达到国家二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可以收费,收费标准需报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00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