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40028942C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专科学校规程)

第1条 本细则依专科学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专科学校之校名应冠以类别,公立者应冠以国立、直辖市立之名称。

二所以上专科学校拟定之校名相同、近似或有其它足以使一般民众误认者,应另加足资区别之文字。

第3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专科学校之分类设立,其类别得分为工业、农业、商业、餐旅、家政、海事、药学、护理、医技、体育、新闻、艺术、语文、音乐、戏曲及其它等类。

第4条 专科学校每学期授课时间不得少于十八周。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学分之计算,以每学期授课满十八小时者为一学分;实习或实验,以每学期实作满三十六小时至五十四小时者为一学分。

第5条 公立专科学校专任教师之基本授课时数,由教育部定之;私立专科学校得比照办理。

第6条 专科学校招收转学生,以第一学年之第一学期及最后一学年之第二学期以外之学期为限。但学生因特殊事故必须转学,符合学校学则规定者,不在此限。

五年制专科学校前三年级得招收高级中等学校学生,四年级、五年级及二年制专科学校得招收大学肄业生。

第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