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40006421号公告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40104487号函

第4条 前条所定异常情形有严重影响柜台买卖交易之虞时,本中心即在市场公告并得采行下列之措施:

一、对该有价证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终端机执行撮合作业。

二、限制各证券商申报买进或卖出该有价证券之金额。

三、通知各证券经纪商于受托买卖交易异常之有价证券时,对委托买卖数量较大之委托人,应收取一定比例之买进价金或卖出之证券。

前项措施之标准、方式及期间,由本中心另订之。

有价证券之交易,认有异常并严重影响市场交割安全之虞时,经监视业务督导会报决议,得采行第一项或其它处置措施,亦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停止有价证券一定期间之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