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402780301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4点

一、本基准依矿业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二、设定金矿矿业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探矿权:所采金矿缩分样品经化验,其平均化学成分需含金每公吨○.三公克以上。

(二)采矿权:

1.脉金:所采金矿缩分样品经化验,其平均化学成分需含金每公吨三公克以上。

2.砂金:所采金矿缩分样品经化验,其平均化学成分需含金每公吨○.三公克以上。

三、金矿矿业权设权之取样方法:

(一)申请探矿权:

1.脉金:依其露头以剥采法采取一公斤以上样品一至二件。

2.砂金:除依申请人所指地点外,另于具沉积环境地区(砂金可能赋存区),经双方同意地点加采样品一至二件,所采样品经混合后,以四分法缩分成一公斤以上样品包。

(二)申请采矿权:

1.脉金:依申请人造送之开采构想图说所载矿脉实地赋存位置,以剥采法采取一公斤以上样品一件(非同一矿脉需分别采样),矿脉延伸超过一百公尺以上者,每延长一百公尺处设为采样点,分别采取一公斤以上样品一件,并混合同一矿脉各采样点样品,以四分法缩分成一公斤以上样品包。

2.砂金:

(1)依申请人造送之开采构想图说所载砂金赋存区域,以分格法于采样点(纵、横线交叉点即为一采样点,纵、横线之间格距离视砂金赋存区域之形状及现场行水情形,由勘查人决定)使用采样器向下垂直采样,深度原则为○.五公尺,但得视砂层及矿质富集状况调整采样深度。

(2)每一采样点之样品以四分法缩分成一公斤样品包;并得视实地情形选择每一条纵线或横线各采样点之样品以四分法混合缩分成一公斤样品包,或再将邻近数条纵线或横线上所得之缩分样品再混合以四分法缩分成一公斤样品包。

(3)矿业申请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下者,送化验之样品至少三包;面积逾五十公顷,一百公顷以下者,送化验之样品至少五包;面积逾一百公顷者,送化验之样品至少七包。

前项采得样品之处理方式:

(一)于现场经混合、缩分过程采得之矿样,应分别制成样品包,密封于塑料袋或布袋中,每袋内、外各置样品标示卡一张,标示卡内注明样品编号、案由、申请人、采样地点、日期及其它相关事项,并由申请人及会勘人会封签章后,携回送验。

(二)携回之样品启封时,应通知申请人;每包经烘干研磨成细样后皆分成三小包,以一包送化验分析,一包留备复验之用,另一包由申请人收存。

四、依第三点所采取之样品,应以国家标准(CNS)规定之方式化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