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402780300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4点;并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生效

一、本基准依矿业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二、设定铁、钛、钍、锆等砂矿矿业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矿或钛矿或钛铁矿:缩分样品含铁、钛矿(磁铁矿、钛铁矿、金红石)之品位并计需在百分之十以上。

(二)钍矿:缩分样品含钍矿(独居石)之品位需在百分之○五以上。

(三)锆矿:缩分样品含锆矿(锆英石)之品位需在百分之○五以上。

三、铁、钛、钍、锆等砂矿矿业权设权之取样作业方式:

(一)采样点之设定:

1.矿业申请地为四方形者,以申请地内边界之纵横方向每五十公尺间隔设定纵线与横线各一条,其每一交叉点即为一采样点;申请地内至少应有三条纵线或三条横线,各边边长不足一百公尺者,得调整其间隔距离;如申请地之面积超过十公顷时,其纵线或横线之间隔得酌增之,但不得超过一百公尺。

2.矿业申请地形状不规则或采样点位于行水区者,得依前目原则设定适当采样点。

(二)取样方法:

1.使用采样器由地表向下垂直采样。

2.采样深度原则为一公尺,但得视砂层状况及矿质品位调整采样深度。

3.每一采样点之样品以四分法缩分成一公斤样品包;勘查人并得视实地情形选择将每一条纵线或横线上各采样点之样品以四分法混合缩分成一公斤样品包,或再将邻近数条纵线或横线上所得之缩分样品再混合以四分法缩分为一公斤样品包。

4.矿业申请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者,送化验之样品至少三包;面积逾十公顷,五十公顷以下者,送化验之样品至少五包;面积逾五十公顷,一百公顷以下者,送化验之样品至少七包;面积逾一百公顷者,送化验之样品至少十包。

(三)采样器具:以螺旋采样器及杆形采样器为原则,并得视实际需要配合其它适当之采样工具。

(四)样品处理方式:

1.每一单独或混合缩分制成之样品皆取三包(每包公斤),分别密封于塑料袋或布袋中,每袋内、外各置样品标示卡一张,由申请人及勘查人会封签章。

2.前目三包中,一包由主管机关送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其它公立机关或经认许之化验机构化验,一包留备复验之用,另一包由申请人收存。

3.样品标示卡应载明事项:

(1)样品编号。

(2)申请人姓名或公司行号名称。

(3)矿业申请地地点。

(4)采样日期。

(5)样品缩分方式。

(6)申请案由。

(7)申请人及勘查人签章。

(五)采样计画书:每一申请案均需提出采样计画书并附采样位置图,述明采样区之位置、地形、地物、交通、水文概况、采样点位置、基线、采样点之编号、采样深度、采样器具、缩分方式、采样所需时间、现场准备工作及其它相关事项,送请主管机关作为初步审查资料。

四、依第三点所采取之样品,应以国家标准(CNS)规定之方式化验鉴定。但无该项国家标准者,得采用国际标准(ISO)或其它通用之外国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