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9404601270号令修正发布第1、6、7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6条 参选发明奖或创作奖之奖助,以专利证书中所载之发明人或创作人为受领人。
数人共同发明或创作,应共同受领各该项奖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奖助之奖助金,共同受领人经通知限期协议定分配数额,届期仍无法协议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人数比例发给之。
参选贡献奖之发明或创作,可另参选发明奖或创作奖。
第7条 参选发明奖者,以其发明在报名截止日前四年内,取得我国之发明专利权为限。
前项专利权如属本法第五十二条之医药品、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者,以其发明在报名截止日前六年内,取得我国之发明专利权为限。
参选创作奖者,以其创作在报名截止日前四年内,取得我国之新型专利权或新式样专利权为限。
前项新型专利权,为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本法施行后采形式审查所核准者,应另检附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曾参选发明奖或创作奖之发明或创作,不得再行参选。
参选贡献奖之发明或创作,如因而获贡献奖者,该发明或创作不得再行参选贡献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