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嘉义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04100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嘉义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兴办公共设施拆除合法建筑物剩余部份就地整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宽度:临接建筑线长度应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筑线扣除骑楼之深度后最小为一.五公尺,最大为十六公尺。

三、高度:整建建筑物沿路面之檐高以不超过拆除面之高度为准,拆除面与建筑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为准,拆除面之高度低于原建筑物檐高度,得维持原建物檐高。拆除面高度低于十三公尺者,得以十三公尺为准,屋顶如系木架或铁架之房屋,屋顶最高高度得自檐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如拆除后之剩余基地属公共设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应符合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有关规定。

四、总楼地板面积:原有空地得合并整建。但其总楼地板面积扣除骑楼面积后,不得超过拆除前原有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

五、整建范围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积率规定之限制。

本办法所称就地整建系指兴办公共设施拆除合法建筑物改建或增建但不含新建。

第一项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未达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时得二百六十平方公尺为准。

整建建筑物与毗连建筑物如最高檐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内者,得由整建人联合申请统一高度及统一正面装修。

整建应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编规定设防火间隔。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在十公尺范围内部分,不在此限。

第3条 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建筑物之檐高度超过十三公尺者,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4条 修复门面得免申请就地整建,由修复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剩余之建筑物高度修复之,依法须设置骑楼者,并应将拆除剩余之建筑物依相关规定留设骑楼。

第5条 骑楼之深度、高度、构造应依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令办理。

第6条 剩余建筑物如有部分位于公共设施保留地上者,得检附公共设施开辟时无偿自行拆除切结书申请同时整建,整建之建筑物以原高度为限,其构造材料应不超过「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之规定。

第7条 主办公共工程机关应于工程开工时将预定完工期限以书面通知拆除户,就地整建应向主管建筑机关提出申请。

主管建筑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书十日内予以准驳;申请文件不全者,应即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齐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8条 剩余建筑物逾期未申请整建而有倾颓或朽坏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9条 申请就地整建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及共同壁协议书。

二、地盘图。

三、建筑线指定图(含现有巷道)。

四、比例尺百分之一原建筑平面图及各向立面图。

五、比例尺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基础、各层地板、屋架构造平面图及主要剖面图。

六、整建之高度超过七公尺(二楼)者,应检附建筑师或专业技师安全证明并依下列情况检附结构计算书备查。

(一)二层以下跨距超过六公尺之钢筋混凝土梁,应检附该部分应力计算书。

(二)跨距超过十二公尺之钢架构造,应检附钢架应力计算书。

(三)三层之钢筋混凝土构造建筑物,梁跨距超过五公尺者及四层建筑物应检附结构计算书。

前项设计图经核准后,应向主管建筑机关补具三份备查。

第10条 就地整建应于核定整建期限内依核准图样整建完成,无法如期完成者得依建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展期。

整建完成后应检附竣工平面图、立面图及各向立面四寸照片二份向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完工证明。

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书日起第十日内派员实地查验合格后发给完工证明,并于地籍套绘图上予以套绘。

第11条 未经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图样施工者,依建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其它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2条 主管建筑机关得依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由乡(镇、市)公所依规定受理就地整建,指导施工及核发完工证明等业务。

第13条 主管建筑机关应备制申请书格式、整建须知、整建切结书等免费提供整件申请人使用。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