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94)府秘一字第09403013100号函修正发布第4、5点及删除第9点条文

四、各机关于公务车辆报废后,应按下列优先级处理:

(一)为撙节公务车辆购置经费及其相关费用,各机关应视现有一般公务车辆使用状况,依其存余使用年限逐年消化,并以编列外勤人员交通费作为减少公务车辆购置之替代方式。

(二)运用尚存之公务车辆,以集中调派方式支持各项公务或接送主管人员共乘上下班、开会等所需,不另增租车辆。

(三)因短程洽公而尚存之公务车辆不敷调派支持者,得依「台北市政府暨所属各机关员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项」第四点之规定检据严实报支短程车资。

(四)以租赁每日部份工时、每月特定日数、每月不特定日期、时间或随叫随到等方式之车辆处理。

五、各机关于原有交通车报废后,如属偏远地区无公共汽车到达或交通确实不便者,得由各机关视乘坐人数情形租赁适当座位数量之交通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