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和处置行为,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流转顺畅,现将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原市属企业下划区属管理的、资产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或改制、重组,经同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一律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择优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工作应分别委托两家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结果需经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资产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结果需经同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涉及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的,必须聘请具有证券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和A级资质的土地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评估。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性资产转让或投资入股,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由其主管部门或资产占有单位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审计、评定和估算。其中,企事业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四、各中介机构在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或一般性资产转让进行审计、评估时,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真实、准确地对国有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如因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中的审计、评估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在保证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顺利推进的同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省国资委
(二00四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等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占有企业)。

  第三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及个人;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同一国有独资企业(集团公司)内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进行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和估算。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七条 占有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济行为之一,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选择并委托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选择与委托按下列规定进行。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直属企业及其以下全资或控股公司涉及合并、分立、对外投资、改制、产权(股权)转让、收购非国有资产及其他重大资产处置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其他省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有权选择单位选择并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选择与委托办法由有权选择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市、县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取得国家资产评估资格管理机构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合格,且连续三年无违规记录;

  (三)具有4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能正常开展资产评估业务,上年度评估业务收入达50万元以上;

  (四)没有承担被评估企业财务审计业务、财务顾问业务;

  (五)涉及上市公司的,必须具备证券业评估资格。

  对土地使用权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土地估价资格。

  第十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省国资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选择确定一批可被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并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以招标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的,按下列程序。

  (一)占有企业的经济行为经批准后,向省国资委申报《企业公开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表》;

  (二)省国资委根据企业的申请,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发布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公告,公告期10个工作日;

  (三)拟投标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要求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至指定的地点;

  (四)公告期满,省国资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

  (五)评标结束,将拟定资产评估机构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公示3日;

  (六)公示期结束无异议后,由省国资委组织企业与中标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

  第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项目,其评估费用由被评估资产占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签订后10日内,按委托书确定的数额划入省国资委指定帐户,由省国资委向评估机构支付。其他评估项目的费用支付方式,由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经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省、市、县属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立及其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负责核准。

  市、县属企业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六条 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应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报省国资委办理核准或备案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省属企业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转报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二份,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须报送的材料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对应资产评估目的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质;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和方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十八条 经审核,资产评估报告符合有关规定需核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核准文件;需备案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上盖章。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资产变动、股权设置、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九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是占有企业发生经济行为的资产作价参考依据;处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以上的,占有企业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资产评估项目,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评估结论,不能套用于其他评估目的。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以下全资或控股公司涉及合并、分立、对外投资、改制、产权(股权)转让、收购非国有资产及其他重大资产处置等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过程,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对评估过程进行检查。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占有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并对其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占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而未进行评估的,或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办理产权变动手续,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占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聘请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规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规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

  被通报批评或警告的资产评估机构,三年内不得再被委托从事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