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法规字第094007519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地区如下:

一台北县(以下简称本县)实施都市计画以外地区。

二经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视人口、地理及交通状况指定之偏远地区。

前项地区内之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其建筑管理之简化依本办法之规定。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本法及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3条 前条第二项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之审查,其审查人员应以建筑、土木相关科系毕业,经依法任用者为限,不受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所定学历、考试资格及工程经验之限制。

第4条 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及营造业承造:

一工程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者。

二选用本府指定之标准图样,兴建乡村住宅及农舍者。

前项第一款工程造价之一定金额及其估算标准,由本府另定之。

第5条 本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定有建筑限制者,从其规定。

第6条 本县瑞芳风景特定区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划定公告前,区内已建造完成之建筑物,合于下列规定者,其所有权人得申请核发使用执照或认定为合法建筑物,不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一建筑物供公众使用,经结构鉴定安全,并改善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经会同消防主管机关检查其消防设备合格,符合公共安全者,得申请核发使用执照。

二建筑物非供公众使用,经结构鉴定安全者,得申请认定为合法建筑物。

前项第二款之建筑物经认定为合法者,以前项划定公告日为合法建筑物认定之基准日。

第7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使用执照之申请,应检附下列书图文件,不适用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一申请书。

二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三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四基地位置图、地盘图、配置图及建筑物之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与各层结构平面图或现况照片。

五结构安全鉴定证明书。

六房屋完工日期证明文件。

七建筑物主要设备图说。

八其它相关法规规定应检附者。

第8条 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合法建筑物认定之申请,应检附前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规定之书图文件。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