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经复查、复核后,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处理本区域范围内跨地区、跨部门以及涉及垂直管理部门的重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市及县(市)、区各部门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处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对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调解、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七条 信访人既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又不请求复查或复核的,原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可以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

  第八条 受理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在听取有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九条 对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提出后,应书面告知信访人以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国家、省、市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复核意见作出后,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有关机关应继续做好教育疏导和思想转化工作,劝其息诉罢访。

  信访人不听劝阻、继续信访的,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公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或者有其他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影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