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广字第0940501524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3条;并自公告日生效(原名称:数字广播电台工程设备技术规范)

第1条 为确保无线数字广播电台之节目信号品质,避免各电台信号相互间之干扰,特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本规范。

第2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规定频道内发射无线数字广播信号供公众接收之无线数字广播电台。

第3条 本规范名词定义如下:

一、无线数字广播:指以取样、量化、压缩及调变等数字化方式处理后发射影音及其它数据等信号供公众接收者。

二、发射机输出电功率:指发射机于发射机连接天线输出端处之射频平均功率。

三、核定电功率:指交通部核定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

四、频道:指载波及其边带所占之频带,无线数字广播频道以阿拉伯数字及英文字母表示之。

五、指配频率:指由主管机关依法核准无线电台发射使用之频率。 六、频率容差:指发射所占用频带之中心频率与其指定频率容许之最大偏差,或发射之特性频率与其基准频率容许之最大偏差。

七、频道外辐射功率波罩:指为避免干扰邻近频道对发射载波所定之限制。

八、谐波及混附发射:指载波之副波及一切不正常之发射。

九、可用电场强度:指有各种电波干扰,于特定条件下,可达到特定接收品质所需之最小电场强度。

十、电场强度:指在天线感应场外(至少距天线一个波长距离),以3公尺高之标准半波偶极天线所测得之无线电波强度。

十一、频道间隔:指相邻两频道间频率之差值。

十二、非游离辐射:指频率小于3×1015赫兹(Hz)之电磁波,其产生之辐射并不会破坏生物组织细胞内各种原子和分子,被定义为非游离辐射(NonionizingRadiation,简称NIR)。

十三、广播增力机(GapFiller):指接收无线广播电台讯号,以原频率将其增力发射之收发设备。

十四、发射机备援功能:指发射机故障时,以备份机组、零件或模块方式,能于短时间内修复并恢复发射广播讯号之功能。

第4条 本规范采用欧规Eureka-147标准,使用COFDM数字调变技术。

第5条 发射机之特性及功能规定:

一、指配频率之频率容差应小于+/-10PPM。

二、频道之宽度为1.536兆赫,频道间隔176仟赫。

三、发射载波之频谱须符合频道外辐射功率波罩 (Out-of-band Emission Mask) 之规定(如附图)。

四、发射机之谐波及混附发射 (Spurious

Emissions),应在主波功率60dB以下,且不得超过1毫瓦(mW)。

五、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容差不得超出核定电功率5%。

六、发射机应具备输出电功率及反射电功率等之监视功能。

七、发射机设备之接地电阻应在十欧姆以下。

八、发射机须具备援功能。

第6条 天线设置规定:

一、天线铁塔之架设应符合内政部营建署有关建筑管理法规之规定。

二、天线之架设应符合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之规定。天线铁塔应依上述规定油漆鲜明色彩并装置警示灯。

三、天线结构应安全牢固,铁塔及其拉线应经常保养。

四、天线铁塔基座周围应设置适当之安全围篱及警语。

五、无线数字广播电台提供音讯广播服务之频道容量不得低于可用频道容量之百分之五十。

第7条 电台于报验时,应提供频道数量、各频道之传输速率及误码检查方式等频道使用计画及技术资料。电信总局于审验发射机时,为辨别各频道之服务类别,得要求电台业者提供两套不变更内容及形式之接收机及相关锁码内容之译码设备(审验后归还)。

第8条 服务区内室外可用电场强度标准为:54dBuV/m。

第9条 同频相邻之区域性电台于服务区交界处,应相互协调控制发射信号强度及方向,在非其电台服务区的电场强度,不得干扰他方电台之服务品质。

第10条 发射机发射电波产生的非游离辐射,应符合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告之非游离辐射环境建议值。

第11条 广播增力机(GapFiller)之设备技术规范准用本规范。

第12条 无线数字广播电台工程设备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并得参采欧洲电信标准组织(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 ETSI) 300401有关数字广播之规范。

第13条 本规范自公告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