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央银行台央业字第094001169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点;并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生效

一、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为执行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暨中央银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本国一般银行、外商银行在台分行、中小企业银行)、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

三、金融机构应提流动准备之各种新台币负债范围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保付支票、旅行支票等)。

(二)活期存款。

(三)储蓄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付储蓄存款、零存整付储蓄存款、整存零付储蓄存款、存本付息储蓄存款、行员储蓄存款等,但扣除其中已质借部分)。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转让定期存单等,但扣除其中已质借部分)。

(五)公库存款(扣除转存本行国库局转存款后之净额)。

(六)金融业互拆净贷差。

(七)票、债券附买回交易余额。

(八)其它经本行规定之负债项目。

四、金融机构各种新台币负债应提流动准备之最低标准(以下简称流动比率),由本行洽商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后订定之。

五、各金融机构之流动准备,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超额准备。

(二)金融业互拆净借差。

(三)国库券。

(四)中央银行定期存单。

(五)可转让定期存单(各银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发行后之净额)。

(六)银行承兑汇票(各银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承兑后之净额)。

(七)商业承兑汇票。

(八)商业本票(各银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证后之净额)。

(九)公债。

(十)公司债(各银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证后之净额)。

(十一)金融债券(包含次顺位金融债券,以持有他行发行之金融债券与其自行发行之金融债券两者相抵后之借差净额为限)。

(十二)转存指定行库一年以下之转存款(金融机构依规定转存本行或基层金融机构转存指定行库之转存款)。

(十三)经本行暨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之国际金融组织来台所发行之新台币债券,及外国发行人依据「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来台发行之公司债。

(十四)其它经本行核准之「流动资产」。

前项之债、票券部位,包括附卖回交易(RS),但不包括附买回交易(RP)。

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列票券,以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所发行,并以自货币市场买入者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十四款所列各项资产,应扣除已设质或其它已供担保之部分。但提供本行作为日间透支之担保者,仅于其日间透支未能于当日清偿时,就其未清偿之数额,逐日自流动准备资产中扣除。

六、第三点第一项第六款「金融业互拆净贷差」及第四点第一项第二款「金融业互拆净借差」,应先按月汇计全月拆进及拆出净额;若净额为贷差时,则逐日填列日平均数,计提流动准备;若净额为借差时,则逐日填列日平均数充当流动准备。

七、金融机构应提流动准备按月核算,并由其总机构汇总办理之。

当月各日应提流动准备之平均余额为当月各日以第三点规定之各种新台币负债平均余额乘以规定之流动比率。

八、金融机构对当月实际流动准备之日平均余额,应自行调整使其不低于本行订定之最低比率,并应编造当月流动准备调整表(附表),检同有关明细表于次月15日以前送本行业务局查核(银行部分)或送本行委托之行库查核(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信用合作社部分)。

九、本行就各金融机构填送之流动准备调整表,依据其日计表及有关明细报表进行查核,编制金融机构流动准备状况汇总表,并送洽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行委托之行库应汇集各分行核讫之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流动准备调整表暨有关明细,据以填报受托查核流动准备汇总表,于次月底以前送本行业务局备查。

前项受托查核流动准备汇总表之格式由本行业务局订之。

十、本行及本行委托之行库分别查核银行及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信用合作社之实际流动准备,若发现其违反第四点之最低标准规定者,由本行洽请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于限期内调整。其有虚假不实情节重大者,本行得派员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