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黄石市行政效能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强化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有效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效能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服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给予警示和组织处理。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批评、通报批评、告诫、调离岗位、停职、辞退。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

(一)上班迟到、早退的;

(二)上班时间擅离职守的;

(三)上班时间内打扑克、上网聊天、玩游戏等娱乐活动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该办理而不办理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事,或者办事有失公平、公正的;

(六)办事拖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超过办事时限的;

(七)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群众不满意的;

(八)违反本单位或者本岗位有关规章制度及行政效能建设制度规定的;

(九)其他有损行政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五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告诫;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给予调离岗位或者停职。

(一)不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因处置不当、措施不力而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故意刁难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情节较轻的。

借调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较重的,应立即退回原单位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临时聘用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较重的,应立即解除聘用关系。

第六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和效能问题受到调离岗位或者停职后,不服从安排,或者出现其他应辞退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七条 被监察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追究后,又出现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加重一档追究责任。

第八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分管负责人告诫,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告诫。

(一)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建设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理而未及时给予处理的;

(四)对群众投诉件、领导批办件、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件压制不查、隐瞒不报或者不认真查办的。

第九条 被监察单位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在同一年度内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责任追究达到3人(次)的,给予该机构或直属单位负责人告诫1次,给予被监察单位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一次。

第十条 给予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追究人要将告诫期内的整改情况写出小结,经主管部门考核,有明显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无明显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1至3个月。经延长告诫期后仍未改正的,应当加重一档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给予调离岗位追究的,一般应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的15日内调离原岗位。

给予停职追究的,应立即停止其职务,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的20日内另行安排岗位。

给予辞退追究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所追究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反党政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当月各类考核奖金的50%;受到告诫追究的,在告诫期内不发各类考核奖金;受到调离岗位、停职追究的,扣除当年相应的各类考核奖金。

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被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或者停职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再受到通报批评2次或者告诫以上(含告诫)责任追究的,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由任免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予以辞退。

(二)实行聘用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聘用合同规定予以解聘。

(三)未实行聘用制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对市管干部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一般由本单位监察部门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直接决定;对市管干部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监察机关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作出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应存入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其中,辞退的材料存档按有关规定办理。

作出告诫以上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由决定机关抄报市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给予工作人员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的,应责成其写出书面检查。

给予工作人员通报批评、告诫、调离岗位、停职的,要下达书面通知,送达被追究人,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第十八条 被追究人对告诫、调离岗位、停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辩人。

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申辩、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