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4004304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程依台中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中市各区户政事务所(以下简称户政事务所)依法办理辖区内户籍行政事项,并受民政局之指挥监督。每区以设一户政事务所为原则,但辖区人口数在三十万人以上者,得增设之。

第3条 户政事务所置主任一人,承市长之命,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

第4条 户政事务所得设下列各股,分别掌理有关事项:

一、行政股:掌理编钉门牌、户籍巡回查对、国籍之得丧、更改姓名、选举造册、学龄儿童造册、户籍通报及户籍统计、文书收发、庶务、规费、役政连系、出纳、研考、档案管理及机房管理等事项。

二、登记股:掌理户籍登记等事项。

三、资料股:掌理国民身分证核发及户口簿管理、资料查询、监印、日据时期户口调查簿、光复后除户资料系统操作、管制及维护、除户户籍登记簿保管与核发、出生证明之通报、簿册及申请书管理等事项。

前项各股职掌事项,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必要时得依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第八条之规定调整之。

第5条 户政事务所置秘书、股长、课员、户籍员、办事员及书记。

第6条 户政事务所得置会计员,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专任或由市政府派员兼任;未置会计员者,由市政府派员兼办。

第7条 户政事务所得置人事管理员,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专任或由市政府派员兼任;未置人事管理员者,由市政府派员兼办。

第8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9条 主任请假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秘书代行或代理。秘书因故不能代行或代理时,依第四条所列单位主管顺序代行或代理之。

第10条 户政事务所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户政事务所拟订,报请台中市政府核定。

第11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