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40029875C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国立中正文化中心设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财产,指国立中正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中心)以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

第3条 文化中心公有财产,其管理人应登记为「国立中正文化中心」,所生之收益,为文化中心之收入。

第4条 监督机关对于文化中心管理公有财产之定期检查,纳入国立中正文化中心绩效评鉴办法之评鉴项目办理;监督机关并得视需要办理不定期检查。

第5条 文化中心公有财产之管理或使用人员,对所保管或使用之财产,遇有遗失、毁损或因其它意外事故而致损失时,除经文化中心查明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外,应办理赔偿,其赔偿原则如下:

一、损坏之财产仍可修复使用,并不减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复时所需费用赔偿之。

二、损坏财产不堪继续使用或遗失、损失者,以赔偿相同财产为原则;其无相同财产可以赔偿时,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财产之市价为准,并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旧计算。

三、原未评定残值之财产,其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折旧计算赔偿标准时,得按财产遗失时新旧程度或功效相同财产之市价赔偿之。

前项遗失、毁损或因其它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赔偿情节重大者,应提经监事会审核,并报监督机关备查。

第一项赔偿款项,依规定解缴公库。

第6条 政府机关为紧急性或临时性之公务或公共使用需要,经文化中心同意者,得借用其公有财产,借用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如属土地,并不得供建筑使用。

前项借用应订定书面契约,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7条 文化中心公有财产经借用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查明原因随时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失。

二、于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

三、擅自供由他人使用。

四、其它违反借用契约时。

五、文化中心因业务需要收回自用。

第8条 文化中心公有财产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对象及方式规定如下:

一、出租对象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年满二十岁之中华民国国民,曾于国内外公开场合担任演出者。

(二)在我国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国登记立案,且具备办理演艺活动资格之表演艺术团体、公司或基金会。

(三)经监督机关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国登记立案之大专校院或设有表演艺术类之相关学校。

二、出租方式应由符合前款所定资格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经文化中心审核通过后,以书面订定租赁契约,载明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9条 文化中心管理之国有财产,应定期编造国有财产增减表、结存表及财产目录总表,陈报监督机关审核后,转送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其它公有财产,应依地方公产管理法令规定办理。

第10条 文化中心公有财产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准用国有财产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