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市土地整理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确保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和竣工验收质量,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

  重庆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确保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质量,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入我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管理。

  第四条 区县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应当按年度一次性申报,一般不超过当年六月三十日;国家投资和市级投资的项目,除救灾应急以外,一般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次年的项目申报。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建设的原则

  (一)坚持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原则;

  (二)坚持科学安排,规范审查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严格办事程序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的程序

  (一)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入库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现场踏勘,出踏勘意见书;

  (三)经踏勘同意项目选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入库申请资料;

  (四)入库申请资料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入库通知,纳入项目备选库。

  第七条 现场踏勘提交的资料

  (一)1:10000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1:10000标准分幅地形图;

  (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

  (四)最新的权属变更资料。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踏勘,应采取实地踏勘和对相关图件、资料核实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区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和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状况、项目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二)土地利用现状及新增耕地潜力;

  (三)项目实施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

  (四)项目区范围和面积等。

  区县(自治县、市)投资的单个整理项目应相对集中连片,建设规模原则上不超过300公顷,片块数不超过5块,单片面积不少于50公顷;开发和复垦项目建设规模原则上不超过200公顷,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片块数不超过5块。国家和市级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应提交的资料

  国家投资项目入库所提交的资料按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办理。市、区县级投资项目应提交的资料(一式一份):

  (一)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入库申请(注明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二)项目现场踏勘报告;

  (三)区县(自治县、市)林业部门关于项目区不属退耕还林范围的意见;

  (四)《土地权利登记状况表》和《地类统计表》;

  (五)项目实施方案;

  (六)项目区规划图。规划图依据实测的1:2000现状图、地形图编制,采用国家高程和平面坐标系统并在图上标明以下内容:

  1、项目建设区边界、地类界及符号、土地权属界限、所涉及乡镇和村庄的名称;

  2、项目区与周边的相对关系,如项目区基础设施与外界的联系;

  3、土地利用变更日期(应能反映项目区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并与变更后的土地统计台帐对应)。

  4、规划的沟、路、林、渠、建(构)筑物等各项工程总体布局,工程类型和数量要和实施方案描述一致,所有沟渠应有水流方向;

  5、图例和制图单位、人员、制图日期,并加盖印章;图件均应微机成图。

  (七)土地开发面积20-150公顷的,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用地批准文件;150公顷以上(含150公顷)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涉及水利工程的,提交水利部门关于同意项目中水利工程实施的意见;

  (九)项目资金来源说明。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实施方案经有关专家审查同意后下达项目入库通知书。下达的入库通知书应明确项目管理方式(“五制”管理)、建设规模、新增耕地率和面积、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建设期限。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入库通知,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达入库通知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所在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依据

  (一)项目入库通知确定的建设规模及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预算或实施方案;

  (二)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提供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量和质量核定情况表。

  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土地变更调查和档案资料管理情况、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及其他相关规范执行。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竣工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应提交材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二)项目入库申请及入库通知书;

  (三)项目竣工报告及相关统计表格等附件(见附件2)。

  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附件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和新增耕地质量评定表(由区县农业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

  (四)项目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前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有审计乙级资质以上条件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新增耕地测算报告。新增耕地样方测量应有不同坡度、不同地类,每类样方数不少于3个,单个样方面积不小于1公顷,样方总面积不低于建设规模的3%;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土地权属调整资料;

  (九)新增耕地补划基本农田调整划定表册;

  (十)项目实施前后10组以上对比照片(必须具有相同的参照物);

  (十一)项目合同、协议书及任务委托书;

  (十二)项目招投标资料;

  (十三)项目工程、质量检验资料。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技术、农技、财务、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实施验收。竣工验收组对验收意见负责。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应提供以下备查资料

  (一)基本农田补划资料;

  (二)会计帐簿和原始凭据;

  (三)有关影像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二)实地查验项目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征求项目区群众意见;

  (三)查阅项目相关资料;

  (四)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意见。

  验收人员填写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评价表,并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模、范围、工程量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根据验收组的意见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整改。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认定的新增耕地,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并按规定做好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项目成果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图件和附表,应认真收集整理,以项目为单位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费,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程复核、验收人员应严格遵守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客观公正、清正廉洁地履行职责。验收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在提交的工程监理报告和工程质量合格文件中弄虚作假、项目测绘单位在测量中改变比例尺及未实地测量、项目资金审计中介机构在出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数量、结(决)算审核相关报告时弄虚作假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现一次将取消其参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作的资格,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