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引进人才与智力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引进人才与智力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区引进人才(含智力,下同)工作,促进我区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根据全面实施人才强区战略和加快人才流入区建设步伐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引进区外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引进的人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博士生导师。

(二)具有国民教育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具有国民教育硕士学位,其专业又为用人单位所急需的人员。

(四)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科技项目所急需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五)持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发明、专利、技术成果在我区进行开发生产的人员。

(六)能够带动我区一个地区、一个学科、一个产品及企业快速发展的各类特殊人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引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人才,可以不受人才所具有的国籍、户籍、身份、档案、人事关系等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引进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人才,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正式调入用人单位工作。

(二)不调转任何关系,只按照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工作项目协议,长期、定期或不定期在用人单位工作。

(三)不调转任何关系,只按照签订的工作项目协议在外地承担用人单位的开发、研究项目或为开发、研究项目提供智力服务。

(四)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主引进各类人才,各级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财政供给与人员脱钩、与事业挂钩的事业单位自主引进各类人才,其编制数额实行核准备案制。

财政按照在编人数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引进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其中第3、4、5、6项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一定程序加以确认)的人才,可不受编制数额限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办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引进人才工作证》。

《引进人才工作证》由旗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负责颁发。

第八条 持有《引进人才工作证》的人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申请课题和科研项目资助、申报科技成果奖励、子女入学与就业等方面,享有与本地人才和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从外省区市引进的人才,可凭《引进人才工作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落户手续;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随同其办理城镇户口。到旗县以下单位工作的,可以凭《引进人才工作证》将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居所安置在所在旗县或盟市,并在该地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由国外、境外引进的具有我国国籍的人才,可凭《引进人才工作证》、本人所持中国护照和原籍户口迁移手续,由接收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不愿意将户籍迁移到我区的,可以凭《引进人才工作证》到工作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在国外已获得长期(永久)居留权的,可凭《引进人才工作证》和本人所持中国护照申报暂住登记。外国国籍的人才来我区工作,按照聘请外国专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聘任和居住手续。

各有关部门为按照本办法引进的人才办理落户手续,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等费用。

第十条 聘用到我区的教科文卫类外国专家,凭Z字类(职业类)签证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等相关手续。其中需要延聘的,可由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为其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手续和相应期限的居留许可。

聘用到我区的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如需延聘,可由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为其办理《外国专家证》延期手续和相应期限的居留许可。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为引进人才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办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引进的人才凭其能力、业绩、水平可以在我区直接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专业技术职务可以不受单位原有岗位数额和本人原有任职资格限制,由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自主聘任。其中,事业单位所需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由人事行政部门单独予以核定。

第十三条 引进到我区工作的留学人员需要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免试外语、计算机,参加继续教育不作硬性要求;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经审核确认后均予以承认。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的薪酬及薪酬分配方式由用人单位与所引进人才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协议或合同的形式加以明确。允许以项目、专利、技术、资金、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或采用年薪、股权、期权等分配形式。

第十五条 引进到我区财政补助类事业单位工作(含一个月以上的短期工作)的两院院士、博士生导师、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博士,在我区工作期间与区内同类人员享有同样的特殊岗位政府补贴待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民营事业单位的补贴标准,由单位自定。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引进人才,与区内同类人员在申请人才开发资金资助、申报参加我区各类专家的评选等方面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与外省区市原就职单位解除工作关系后,被引进到我区工作的人才,其前后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享受我区相应各项待遇。

第十八条 引进到我区工作(含短期来工作)的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博士生导师,在我区工作期间享受厅级干部医疗保健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引进的人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参保或转接事宜。同时,可以根据所引进人才做出的贡献,为其购买其他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引进的人才要求为其配偶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妥善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协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从国(境)外引进到我区工作的人才,在工资、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可参照国际惯例与用人单位协商其他方面的待遇。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引进人才,其子女参加我区高中、大中专院校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的照顾条件加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工作三年以上的留学人员、合作研究人员来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引进到我区创办企业的人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注册资本(金)可以分期到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引进国外智力的工作部门给予经费保障,并对国家引智专项经费按照要求和比例给予配套经费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加大人才开发资金投入力度,对引进人才工作从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引进到我区事业单位工作的院士,在我区工作期间所需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自治区从人才开发资金中资助科研项目开发经费。

第二十七条 我区博士后站引进的博士,除享有国家拨付的各项经费外,自治区从人才开发资金中适当资助科研启动经费。

第二十八条 引进到我区事业单位的优秀学术技术带头人,经自治区人才工作协调办公室认定后,自治区从人才开发资金中优先资助科研项目开发经费。用人单位除付给所引进人才报酬外,还应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宽松的住房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每两年对在引进人才工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引进人才进行一次表彰奖励。同级财政对引进人才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在人才开发经费方面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十条 在区外通过智力服务等形式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人才,除用人单位给予应有的报酬和奖励外,同级政府要给予表彰或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级政府结合当地情况自定。

第三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人事或劳动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具有受案权限的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单位“一把手”与引进人才联系责任制度,对引进的人才要从政治上关心,业务上支持,思想上沟通,为他们搭建施展才华的舞台,创造早出成果、多出成果的良好工作条件。各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自治区引进人才的有关政策,宣传所引进人才为我区做出的突出贡献,努力为引进人才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级人事部门要建立准确、快捷的引进人才信息反馈机制,及时掌握引进人才的数量、质量、专业和作用发挥等情况,对用人单位及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及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在努力发挥好现有人才作用的同时,认真研究制定引进人才的具体政策措施,努力增强对人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此前出台的涉及引进人才的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