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星湖风景名胜区(含七星岩景区和鼎湖山景区,以下简称星湖)水源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星湖的水质,美化星湖景观,促进星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星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星湖水域水体及其水资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星湖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经营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公平竞争、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星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星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水利局及星湖所在辖区水利局依法负责星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环保局依法负责星湖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海事、渔政、公安、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做好星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星湖从事与星湖水域水体有关的各项活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外,事先应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同意。

  各相关主管部门对星湖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湖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星湖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建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在七星岩景区、鼎湖山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外划定一定范围,作为星湖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包括对植被的保护),保证星湖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水利、环保、规划及有关部门划定星湖水资源保护区(包括七星岩景区水资源保护区和鼎湖山景区水资源保护区),并编制专项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北岭山自然形成的西坑、大坑、庙坑、油甘坑、兔岭坑、大岭头坑、盘古坑、陈坑、五坑(西江机械厂北坑)、大岩坑、东坑等山坑和人工建造的流向七星岩景区水体的集雨水渠,严格限制新增商业和工业用途的取水活动;禁止擅自堵截、改变水流方向及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

  第九条 规划、国土、建设、水利、环保、公安、林业等部门依法审批许可在星湖水资源保护区的活动时,应严格执行星湖水资源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星湖水源达到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水利局应当定期监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情况并定期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环保部门通报。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监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区排污单位做到达标排放,并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有关情况。

  发现排放水质达不到星湖水域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要求的标准的,应按各自职责及时依法采取治理措施或惩治措施。

  第十一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保持星湖水体清洁,防止污染,保证星湖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V类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定期监测或委托市环保局定期监测星湖水质状况,发现水质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V类标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治理并向环保部门通报;涉及采取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等措施的,依法施行或协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施行。

  市环保局应每年组织3次星湖水质情况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需治理污染水质的意见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

  第十三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保证星湖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及时排除洪涝。

  第十四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不定期疏浚七星岩景区的湖底,使该水域深度能满足景观和游船航行的需要。

  第十五条 规划、林业、水利、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星湖的自然生态环境。

  禁止在七星岩景区水域取水。

  严格限制在鼎湖山景区取水。确需在鼎湖山景区和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应当事先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同意,并依法向水利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逐步推广使用自来水,减少生活取水量。

  第十六条 禁止向星湖排放污染物及污水。

  星湖景区及星湖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商铺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依法限期整改,并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星湖景区及星湖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旅游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所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对违反规定排放污水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污染单位承担治理资金。

  第十七条 禁止在星湖新建排污口。

  对现有星湖排污口,环保部门必须加强监督,保证排放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禁止侵占、填埋星湖或向星湖排放泥沙。

  第十九条 在星湖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星湖吐痰、丢抛烟蒂、瓜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星湖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禁止在星湖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有毒有害物的容器,禁止在星湖和岸边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二十条 星湖的码头、堤坝、涵洞、闸门、排水工程等设施,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在星湖沿岸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星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施工现场原貌。

  第二十二条 需在星湖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大型水上活动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为保持星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四条 星湖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划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在星湖垂钓鱼、虾。

  禁止在星湖擅自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星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适度合理原则,以下破坏或影响星湖水质和自然生态环境为限。

  星湖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星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利用星湖,应当符合星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 依法积极推进星湖资源配置市场化运作,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

  新增经营利用项目经营权,必须采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星湖船舶的总量。

  在星湖航行船舶,必须事先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向海事、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星湖。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对全部船舶进行登记造册。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星湖航行船舶或开展活动,包括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等,必须在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指定的水域和线路内进行,并自觉接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日常检查和管理,接受海事部门等有关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及紧急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经海事、公安等有关安全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除治安、抢险、渔政执法、工程等工作用船外,在星湖航行的的游览船舶等,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采用的动力源及配套设施应符合星湖环保标准,鼓励使用清洁动力源。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除依法向交通、海事部门办理有关退出或注销手续外,还应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星湖。逾期未运出的,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组织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处理。

  向星湖吐痰、丢抛烟蒂、瓜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在星湖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乱扔废弃物的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发现的,应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情紧急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派员处理:

  (一)向星湖排放污水;

  (二)向星湖排放泥沙;

  (三)在星湖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侵占、填埋星湖;

  (五)在星湖和岸边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星湖取水;

  (七)擅自移动或损坏星湖的码头、堤坝、涵洞、闸门、排水工程等设施;

  (八)在禁垂钓区垂钓鱼、虾;

  (九)在星湖擅自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十)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在星湖航行船舶或从事营业性运输;

  (十一)不按照要求,在指定的水域和线路内航行船舶;

  (十二)经营性船舶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未经批准载运危险物品;

  (十三)其他危害或破坏星湖水体质量,破坏生态环境或破坏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对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

  对是否应予处理有争议的,可提交市政府(市政府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协调,对协调结果,各方应予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或污染星湖的行为,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民事途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要求行为人停止破坏或排除污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1999年7月13日市政府印发的《肇庆市星湖景观娱乐用水保护区管理规定》(肇府[1999]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