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行政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督体制)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城乡规划监督工作。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是本市城乡规划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监察、国土、建设、环保、工商、市容、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经济、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监督制度)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持证监督制度。规划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监督证件。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报告制度。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制定。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举报;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规划行政监督)

  对下列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规划监督检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或者《规划监督检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一)制定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示、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

  (三)委托不符合资质或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建设项目选址违反城乡规划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村庄、集镇规划或者规定程序批准建设住宅、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对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项目而予以规划验收通过的。

  第七条(规划执法监督)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调查处理,视情况作出《建议书》或者《决定书》。

  (一)拒不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或者受理后推诿、拖延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查实违法建设后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而罚款予以保留的;

  (四)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违法的;

  (五)不督促或者不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已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构)筑物的单位(个人)恢复使用的。

  第八条(相关行为监督)

  在城乡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的其他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条(《建议书》和《决定书》的内容)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作出的《建议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监督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被监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文书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抄送被监督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监督方式)

  规划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通过受理信访、投诉、行政复议、项目备案等途径进行。

  第十二条(监督程序)

  规划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

  (三)提出监督报告;

  (四)发现违法行政行为,依照规定程序立案并组织调查;

  (五)对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被监督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移交的按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

  (六)告知被监督人监督结果、处理决定;

  (七)跟踪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监督职权)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人的办公场所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勘验;

  (二)要求被监督人提交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及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六)建议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被监督人的责任和异议方式)

  被监督人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收到《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决定书》的内容和期限完成整改,将整改结果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材料;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异议人。异议期间《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被监督人认为市规划执法监督局违法实施监督或者滥用职权的,可向市监察、人事、法制及规划等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督促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督促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不履行被监督义务的责任)

  被监督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建议书》作出处理或者未按《决定书》完成整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配合或者妨碍、阻挠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监督人员的违法责任)

  规划监督人员在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

  (三)拒不受理投诉,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管辖移送)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