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救助较为困难的自然灾害。森林防火事关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了全面提高我市森林火灾的综合防控能力,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通知如下:

  一、搞好森林防火的组织指挥体系建设

  构建健全稳定、信息畅通、反应快捷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是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关键。各县(区)政府和安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在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成立专门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办公室主任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工作。同时,县(区)级森林防火部门应对乡(镇)长、村主任及林业站长进行森林防火业务知识培训,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3—5天。

  二、完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

  扑救森林火灾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思想,坚持“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县(区)级森林防火部门必须进一步完善组建20人以上的森林消防专业队,全面担负起对本地区森林火灾的扑救任务。安源经济开发区也应组建10人左右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以应对区内的突发性山林火灾及其边界来火。各地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建设,应按照萍府字[2004]34号文件规定的建队标准进行,尽快达到上级规定的建队标准。

  三、加大资金投入,加快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各县(区)要把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为公共财政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应根据防火扑火工作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实际需要,给予一定资金保障,以加快对森林防火预测预警、交通、通讯、林火阻隔、扑救指挥等系统和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及装备的建设。各类新造林地都要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林区内建设各类工程设施,都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做到防火设施建设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森林防火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有关部门应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与优惠,共同做好全市的森林防火工作。对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应按省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发[2005]27号文件要求,免征养路费,免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通行费。运送扑火人员的运输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免收频率占用费。对拨打96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电信部门应免收通话费,在林区居民密集点及公路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收取费用。在重点森林防火期,县(区)电视台应无偿播放森林防火公益广告和森林火险等级。气象部门要及时发布3级以上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警报,同时视情况可实行人工增雨。

  五、加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力度

  各地应把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作为一项常规性的工作来抓,真正列入各级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特别是重点防火期内,要把握时段,注重实效,切实抓好每年10月的重点宣传教育月活动。宣传教育对象主要是重点山区乡村的村民、国营林场职工和中小学学生。在宣传教育活动期间,各地应出动各种宣传车辆,发送各种防火资料和宣传单,更新和增加防火宣传警示牌。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同时,还应与农户签订森林防火公约,把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到千家万户。同时还要全面加强对基层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与巡逻。可参照安源区政府的作法,每个村落实2名专职防火巡视人员,负责对本村的森林防火进行管理与巡逻。

  六、加大对森林火灾的查处力度

  根据统计资料证实,全市99%以上的山林火灾都是人为野外用火所至。野外用火所引发的森林火灾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失。各地一定要认真做好森林火灾案件的侦破与查处工作,做到见火就查、违章就罚、犯罪就抓,严查狠打,发生一起,查处一起,严厉打击违法犯罪,确保森林公园、武功山等国家级风景名胜不发生一般火灾,确保全市不发生重特大火灾,确保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七、全面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地的森林防火工作由当地政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在高火险期间县级政府要适时发布禁火令,严格禁止在野外生产和民事用火。各级森林防火部门要24小时值班,领导应亲自带班。

  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具体要求是:(1)确保县(区)、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健全稳定。(2)明确指挥部成员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签订防火责任状,将森林防火工作列入各级政府政绩考核目标。(3)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当地林业建设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4)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5)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领导能及时赶赴现场,全面组织指挥扑救。

  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对措施落实、扑救及时、领导得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因失职、渎职、责任不落实引发山火、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