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094002014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之声请,应于收案后三日内登记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于七日内调查完竣,并于调查完毕后三日内登记完毕。

第4条 法院登记处于登记前,应审查有无下列各款情形:

一、事件不属该登记处之法院管辖者。

二、声请登记事项不适于登记者。

三、应提出之证明文件不完备者。

四、所提出之财产目录,其记载与证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声请不备其它法定要件者。

第5条 声请不合程序或有其它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于收案后三日内酌定期间,命其补正,并于补正后三日内登记完毕。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声请。

驳回声请之处分,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并记明声请人如有不服,得于送达后十日内声明异议。

第6条 法院登记处为调查时,如命关系人以言词陈述,应作成笔录,记载下列事项,由为调查之人员签名。

一、调查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调查人员之姓名。

三、调查之事项及其结果。

四、到场关系人、非讼代理人、辅佐人之姓名。

五、调查之公开或不公开。

前项笔录,应依声请当场向受调查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命其于笔录内签名,受调查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法院登记处调查人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7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之各栏,其登载之方法,应横式书写,并自左至右,每次登记完毕,应于紧接末行之下边,以红笔划一直线,以迄登记年、月、日栏为止,其已变更或注销之事项,以红线划销。并于备注栏及附属文件,记明其日期暨事由,由承办人员签名或盖章。签名式或印鉴簿之登载,亦同。

第8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之簿册及有关文件,应书写明晰,不得潦草、挖补或涂改。如有增加、删除,应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9条 声请人登载于新闻纸之内容有错误或遗漏,与登记不符时,登记处得命声请人重新登载。

第10条 公告,应将登记内容为全部之记载。

第11条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所定交付于请求人之法人登记簿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誊本,应于其末端记载:「本誊本系依照法人登记簿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第某页作成」字样及作成年、月、日,由承办登记人员签名并盖法院印。

第12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之阅览,应在法院内承办登记人员前为之。阅览人如有疑义,得请求承办人员说明。

第13条 法院登记处应照法人登记簿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之记载,另制副本一份,连同有关文件编卷归档。

第14条 声请人提出之文件,于登记完毕后,除应由法院保管者外,应加盖证物章,并记明案号,发还原提出人。

第15条 本规则所称法人登记,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解散登记、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及清算终结登记。

第16条 登记之法人名称上,应标明其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

法人不得以其董事会或其它内部组织之名义,为其登记之名称。

第17条 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三款所列文件,其含义如下:

一、董事证明资格之文件:系指董事之产生及其应备资格之证明文件。

二、财产证明文件:系指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它文件。

第18条 登记处所备之法人登记簿如附式一。

登记处于登记后,应发给专用于办理法人取得财产之登记簿誊本,誊本上应载明:「专用于办理法人取得财产登记」字样。

前项法人登记簿,应永久保存。但法人经清算终结登记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办理法人登记,所备置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如附式二,由地方法院自行印制使用,簿面及上下页连缀骑缝处,均盖骑缝印。

第20条 法人登记,应依声请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声请登记,应具声请书。由声请人或其非讼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前项非讼代理人,应附具委任书。

第21条 法人设立登记,应由全体董事声请,其声请书,应记载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应登记之事项,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法人设置分事务所者,应向主事务所所在地法院登记处办理登记,并附具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文件名称及件数。其分事务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并应检同登记簿誊本及前项所定文件誊本,向分事务所所在地法院登记处办理登记。

第一项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财产目录,应永久保存。但法人经清算终结登记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法人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原已登记之事项,变更登记之内容及决定变更登记之程序与日期,附具非讼事件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第23条 法人解散登记声请书,应记载解散之原因,可决之程序与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第24条 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清算人任免或决定变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讼事件法第九十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第25条 清算终结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民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清算人职务执行之情形与清算终结之日期,附具非讼事件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第26条 依前五条规定附具之证明文件,其原本须发还者,应提出缮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并由登记处核对相符后附卷。

第27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撤销法人登记时,应公告之。

第28条 法人登记证书如附式三。

法人设立登记后,有变更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登记处于登记完毕后,应换发法人登记证书。

法人登记证书,应悬挂于法人主事务所显明之处所。

依非讼事件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声请补发法人登记证书时,其原因应释明之。

第29条 主管机关对于已成立之法人,撤销其许可,或命令解散者,应即通知该管法院登记处,登记其事由。

第30条 法人之主事务所、分事务所,迁移至原法院管辖区域以外而为变更登记者,原法院登记处应记明其事由。

前项情形,原法院应将原登记簿誊本或影本,移送于管辖法院。

第31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为订约登记、变更登记、废止登记及嘱托登记。

登记,应用夫妻财产制之法定名称。

第32条 法院登记处办理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所备置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如附式四,由地方法院自行印制使用,簿面及上下页连缀骑缝处均盖骑缝章。

第33条 登记处应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附式五)记载下列事项,由登记人员签名或盖章:

一、卷宗之年度、字号。

二、夫妻财产制之种类。

三、采共同财产制,约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财产者,其财产管理权之约定。

四、登记及其公告日期。

第34条 声请订约登记,应同时提出夫及妻之签名式或印鉴于法院。以后提出于法院之文书,应为同式之签名或盖印鉴章。

前项印鉴,毁损、遗失或被盗,向法院声请更换时,其原因应释明之。

第35条 声请登记,系委由非讼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任书。

声请登记时,声请人或代理人应提出其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证件,声请人或代理人为外国人者,应提出其护照或居留证或其它证件,以证明其确系声请人或代理人本人。

第36条 声请登记,应具声请书,记载夫妻姓名、职业、住居所,由声请人签名或盖章。订约登记之声请书,应记载结婚年、月、日、结婚地点,约定财产制之种类,并附具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文件。

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记载原登记之约定财产制,变更之种类,订定变更契约之年、月、日,并附具其契约书。

废止登记之声请书,应记载原登记之约定财产制,订定废止契约之年、月、日,并附具其契约书。

第37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为陈报者,应提出原登记簿誊本或影本及住居所变更后之户籍誊本或影本各一份,向原住居所或新住居所之任一法院登记处为之。

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记处接获第一项之陈报后,应即将声请登记有关之文件移送新住所地之法院登记处。

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记处接获第一项之陈报后,应即向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记处调取声请登记有关之文件。

自住居所变更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未向法院登记处陈报,而迁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视为未变更。

住居所变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辖区域内者,毋须陈报。

第38条 新住居所地法院之登记人员,应将其办妥登记之事项及日期,通知原登记法院。

原登记法院应将登记于新住居所地登记簿之事由及日期,注明于登记簿,并将原登记注销之。

第39条 法院登记处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为嘱托登记时,应将嘱托登记之文件及日期记载于夫妻财产契约登记簿。

登记处为前项登记后,应将登记事项黏贴于法院公告处。

第40条 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而依中华民国法律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声请登记者,亦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41条 修正非讼事件法有新增法定期间者,其期间自修正非讼事件法施行之日重行起算。

第4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