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基金和我省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以水资源费形式筹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文件执行,新调整部分增加的水资源费全额计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原水资源费部分收入也可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市范围内筹集,实行计划管理,征收任务按行政区域划分。即缴款单位不论由哪一级征管,其缴费数额均列入所在行政区域内任务。

  根据全市年平均用水量、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三项指标加权平均,确定全市辖区内筹集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数额(见附件)。

  第四条 全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所有用水户(不含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均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资源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水资源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实行市、县两级征收,财政集中汇缴方式。即市区范围内水资源费由市级统一代征,作为市级预算收入,缴入市级金库,各区暂停征收水资源费,由市财政以2004年各区实际征收数为基数,对各区实行定额补助;各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按月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任务足额上缴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经汇总后按照省定征收任务足额上缴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区及六县(市)应按照分解的征收任务,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足额征收、上缴。

  第八条 为鼓励征收积极性,凡足额完成上缴任务的,由市政府按上缴任务给予3%的奖励;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当地财力抵顶;超过上缴部分全额留当地使用。

  第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十二条 为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上缴任务的完成,市水利局要尽快制定关闭自备井实施方案,市财政局要尽快制定关闭自备井财政定额补贴和奖励办法,逐步关闭自备井。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分出资金专户进行专户管理,严格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收缴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监管;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基金(资金)的征收、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纳情况纳入市政府对纳税大户的目标考核奖励体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O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五章 规费征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因防汛抢险、河道疏浚等公益性活动需要采砂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黄(沁)河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采砂船舶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总体规划以及河道管理要求,遵循全面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开采、确保防汛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六条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防洪总体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补给与分布发生变化等情况确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

  (三)可采深度;

  (四)砂石资源补给情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五)采砂场数量及布局;

  (六)采砂规划平面图。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能源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区域应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护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塌滩段、规划保留区以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第八条 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根据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确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条 申请从事黄(沁)河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度汛措施;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制作。河道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采砂设备(包括采砂机械名称、种类、数量、功率,利用采砂船舶进行采砂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船舶检验合格证书)和采砂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时间;

  (五)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六)开采量;

  (七)采砂种类;

  (八)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九)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黄(沁)河河道采砂申请由采砂场所在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

  河道采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河道采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对河道采砂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于五日内一并报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法作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从事黄(沁)河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采砂人),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由其向中标的投标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使用省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需要继续采砂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采砂的决定,并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变更采砂计划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应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七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实施水政监察,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处理违章采砂行为。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破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开采的砂石土料应及时处理,随采随运;

  (三)随时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四)开采后的河床,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整平,保持水流畅通;

  (五)进入河道内的运输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工程管理、施工和防汛抢险工作;

  (六)在采砂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性标志,负责采砂现场的安全管理;

  (七)自觉接受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在堤身和坝体新修路口。

  第二十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当河道采砂有碍防汛抢险时,采砂人必须按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停止生产、拆除采砂设备,并清除因河道采砂造成的行洪障碍物。对逾期不执行的,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清除方案,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采砂行为有权向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报告。

  第五章 规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采砂人必须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办法》的规定,向河道采砂场所在地的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缴纳或拖欠。其收费标准为:

  (一)砂石、土料按当地销售价格的10-20%收取;

  (二)淘金砂按产值的3-5%收取。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征收。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按规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通过黄(沁)河堤防等防洪工程的,应按照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厅、黄河河务局《关于规范我省黄河堤防养护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向当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堤防工程养护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等防洪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河道采砂管理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应作出罚没处罚决定书,并出具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应认真实施水政监察,对违章采砂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和渡桥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