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万州区自然灾害救济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万州区自然灾害救济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遭受自然灾害的群众基本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人民政府对具有本区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济。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对不履行自然灾害救济法定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民政部门或慈善会、红十字会开展救灾捐赠。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区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实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地方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并按救济款分配文件,及时拨付自然灾害救济款;

  区粮食部门负责确保灾区的粮食供应;

  区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

  区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民建房的选址、规划设计和质量监督工作;

  区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秩序,确保救灾物资安全发放;

  区救灾办和区商委、区交委、区发展计划委、区教委和区水利局、区林业局、区移民局、区扶贫办、区红十字会、区残联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灾民救济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党和国家自然灾害救济工作方针、政策,贯彻区政府对自然灾害救济工作的指示及有关规定;

  (二)及时调查核实、准确掌握灾情;

  (三)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抢救受灾伤病员,妥善安排灾民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四)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工作;

  (五)管好、用好自然灾害救济款并及时发放,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档案资料。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

  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2小时内向区民政局报告初步情况,并对损失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区民政局接报后,立即向区政府和救灾办报告,通报区有关部门,并在2个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冬令、春荒需救济人员台帐和因灾倒房台帐,同时上报区民政部门,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九条 每年度或者每次大灾,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区救灾办、区气象、区水利、区国土、区农业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最终灾情数据,按规定及时上报市民政等部门。

  第十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或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第(一)类情形不受本规定救济范围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从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不超过10元,按5-10天计算;

  (二)住房救济:根据受灾户自救能力、损失轻重、家庭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救济标准,重点救济五保户、特困户、军烈属和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重灾户。其中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可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其应得的建房救济款划拨给相关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济。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

  (一)公告分款额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区民政、区财政部门的拨款文件后,3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和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醒目位置书面公告本次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额度和享受救济的条件及申请截止时间。如果条件许可,可同时通过广播、电视予以公告。

  (二)灾民书面申请。灾民如果认为符合救济条件,应在规定的时间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冬令、春荒救济应同时填写申请表,申请灾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同时分别填写申请表和审批表。

  (三)村级民主评议。汇总灾民申请救济情况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派人到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召集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一般应是村民代表大会成员)和灾民代表开会进行民主评议,并形成相应的文字材料(包括开会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民主评议过程、表决情况)。

  (四)有权机关批准。在村级民主评议和调查核实基础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本次分款额度和灾民救济需求,及时召集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审核确定或建议分户救济额度。其中,灾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应报区民政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自然灾害救济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或签署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批准,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签署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张榜公布。经有权机关或部门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救济对象(含享受救济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六)发放救济凭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如果群众无异议,应及时向灾民发放救济凭证。其中:冬令、春荒救济发放《灾民救济卡》,灾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发放《灾民倒房重建明白卡》。

  (七)落实救济资金。灾民领取救济凭证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灾民救济卡》或《灾民倒房重建明白卡》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领取救济资金,并在《灾民救济花名册》或《灾民倒房重建花名册》上签字或按手印确认。灾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指标一次到户,按建房进度付款。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时,要遵循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推行送款到村,实行相对集中公开发放到户,以方便灾民,同时接受群众监督。

  (八)跟踪救济效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款后,应在十日内发放到户。救济资金发放结束后,应在五日内向区民政局书面报告救济户数、救济人数、最高享受金额、最低享受金额、发放资金数量、发放时间、发放方式、群众反映等情况,并报送《灾民救济花名册》或《灾民倒房重建花名册》。同时,组织乡镇(街道)人大、纪委、民政、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跟踪检查,了解救济效果。

  第十条(一)类情形不受本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从速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五保户、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实施冬令、春荒救济,可简化程序之(二)、(三)、(四),不再提交书面申请和进行民主评议,不填写申请表,但应将相关证书复印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向区人民政府或区民政、区财政部门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区民政、区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活困难情况,酌情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物资。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市民政、市财政部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市民政、市财政部门下拨的救灾捐赠款和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地方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地方自然灾害救济款;

  (四)我区开展社会捐赠或者慈善活动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使用范围:

  (一)新灾救济资金,用于自然灾害灾民紧急抢救、转移安置,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春荒(3月至5月)和冬令(12月至次年2月底)期间的灾民口粮以及衣被和治病救济;

  (三)加工、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区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地方自然灾害救济款,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 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重点用于解决灾民口粮,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也可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或者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八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重点用于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联合行文。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之日起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按照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自然灾害救济款专账,进行专项核算。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完善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档案资料,按照年度归档,根据自然灾害救济款用途立卷。立卷范围和顺序为:

  (一)综合材料:区民政和区财政部门拨款文件、灾民救济花名册(或灾民倒房重建花名册)、政府公告分款额度书面材料(含照片)、村级民主评议书面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书面材料(含照片);

  (二)灾民分户材料:申请书、申请(审批)表、灾民救济卡(或倒房重建明白卡)、灾民倒房重建登记册和五保户、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贪污、挪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