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整顿煤矿生产秩序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依法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二、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都属非法煤矿。对非法煤矿,应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区、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四、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未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被责令停产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各自颁发的证照。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应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有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煤矿企业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九、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包括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小型企业负责人;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中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或者招聘的领导干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开办煤矿,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的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必须撤出投资,不撤出投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举报电话:8217779,8253725。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